从婚姻法第25条延伸的一点思路
“第十九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1980.9.10
“第二十五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2001.4.28
这是关于非婚生子的1980原版和2001年修订版内容,2017年修订版无改动,后统称第25条。
婚姻是一种制度,婚姻法是一种法律,它保护的是以婚约结为“盟友”的夫妻双方的财产和权利。第25条的最大的问题不在于是否应该抚养非婚生子,而在于家庭共有财产的“损失”。
首先,非婚生子产生有两种情况,一种是非婚生子的生父或生母处在与他人的婚姻状态中,一种是非婚生子的生父或生母处在单身状态中。这两种情况皆因为孩子的生父和生母不愿意脱离原有状态,结为婚姻配偶,而使这个孩子成为了非婚生子。
那么问题就来了,非婚生子的生父或生母处在单身状态中还好说,因为没有涉及到第三方。如果是非婚生子的生父或生母处在与他人的婚姻状态中,那第25条就损害了婚姻中“守约”一方的利益。
在婚姻外与他人生育了后代,恐怕没有几个是得到了配偶同意的吧(吐槽一下,如果同意的情况下那叫代孕)。未经配偶同意就破坏婚约,还要配偶承担因毁约产生的费用,这是不是很可笑的事呢?就相当于你和别人一起做生意,一起承担收支,结果你偷偷拿店里的钱投资了一个项目还亏损了,你回过头对你的合作伙伴说:“来,再拿点钱来把亏空给补上。”你说你的合作伙伴想不想抽你。但这个时候,婚姻制度区别于契约合同的地方就体现出来了,如果你的配偶背叛了你们的盟约,你还不想和他解除盟约,就必须承担这部分损失,而对毁约的一方没有任何处罚。(题外话,因非婚生子离婚,我国法律也不会有多少处罚补偿的,你解约不解约损失都无法挽回了。)
也许有人会说,抚养非婚生子的钱是单方面自己的钱,人家有权利指定给任何血缘子女,不需要配偶同意。
这里又涉及到另一条法律了,继承法。
“第十条 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第十六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继承法的这两条结合本文来分析,就是非婚生子和婚内配偶有同等继承顺位,且个人可以指定法定继承人的一人独自继承,实际案例中也有过立遗嘱指定非婚生子继承全部财产的先例,这些似乎都是对个人拥有财产处置权的肯定。
那么问题又来了,这种情况就是婚姻法认同婚内有个人财产,比如一套房产如果写的是夫妻双方名字,那么丈夫不可以指定房子全归婚外子女所有,最多能把自己的份额划分出去,而一套房产如果在丈夫自己的名下,那么他就有权指定非婚生子全额继承。
我这还是举的很好认定的房产为例,类似的比较好认定的还有公司股份等。实际上,还有很多财产是不好查证是双方所有还是个人所有的,比如你们家买了一个藏品,明明是由家庭的存款出资购买的,但只要丈夫能证明他个人银行卡有这个存款,且购买时也从这个卡划走的钱,那么这个藏品就有可能被认定为个人财产,而非共有财产。
写到这里我想大家也都有了自己的思考了。
最后我要重申我是支持国家法律的,首先非婚生子的生父和生母是应该尽抚养责任的,其次个人财产个人也有处置权。
所以你们要问我这些矛盾何解,我只能说婚姻法为婚姻制度打的补丁越多,婚姻制度暴露出它扭曲的本质就越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