缇萦5路
21-01-05 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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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X拐骗儿童案的申诉书

申诉人:XXX XX

申诉人因XXX拐骗儿童案一案,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检察院的不逮捕决定提出申诉,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检察院依法对XXX逮捕并提起公诉。

事实和理由:
由于申诉人无法记录案卷内容,故省略案情部分,主要对贵院以该案过追诉期为由下发不逮捕决定书提出申诉。申诉人认为,该案没有过追诉期,理由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实施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可见:依据79年刑法,认定本案犯罪嫌疑人XXX,涉嫌拐骗儿童罪。依据刑法第十二条,当时法律认定为犯罪,则适用刑法第四章第八节考虑是否应当追诉。
申诉人认为,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拐骗不满十四周岁的男、女,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应当认定XXX于1988年1月10上午拐走5个月大的曹青(出生年月:1987年8月)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
依据《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本案应当适用97年刑法第12条第一款,关于追诉期的认定。即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刑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综上,申诉人认为本案应当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对XXX实施逮捕并提起公诉。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北刑初字第279号》

此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检察院

申诉人:
2021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