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营律师
22-01-10 17:26 微博认证: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

#江歌案#《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这一条款规定了见义勇为受害人享有特别请求权,是保护见义勇为者权益的明确法律规定,因此被称为“见义勇为条款”。《民法典》第183条前后两段规定了两种见义勇为人在为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中受到损害,受益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的规则,但是这两种不同的适当补偿规则是不同的。第一种情形,是有明确的侵权人的情况下,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使如此,受益人也可以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给予适当补偿。这个适当补偿,是在有侵权责任人对见义勇为人予以救济的情形下,受益人可以对其进行适当补偿。该规范既具有行为规范的性质,即就受益人而言,可以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进行补偿,也可以不进行补偿;但是,该规范也具有裁判规范的性质,那就是交给法官掌握,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受益人予以适当补偿,也可以确定其不承担适当补偿责任。一旦法官做出给予补偿的裁判,那就不是“可为”,而是“必为”,就成为民事责任,即使侵权人进行了全额的赔偿,受益人依然应当依照判决,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者给予适当补偿。这样,就将酬金性质的补偿责任,变成了具有强制性的民事责任。受益人如果不感恩,就强制其以适当补偿的形式,对见义勇为者予以感恩。
第二种情形是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无力赔偿,受益人应当对见义勇为者受到的损害承担适当补偿责任,这里就是“应当”,而不是“可以”,因此是强制性的民事责任。
http://t.cn/A6Jb5AR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