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自张明楷教授:《论故意的体系地位》。
在我国,存在少数故意犯与过失犯法定刑相同的情形,如滥用职权罪与玩忽职守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军事秘密罪以及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这多多少少可以说明,在我国,很难认为故意犯与过失犯的违法性存在区别。
从形式上讲,刑法上的违法是对规范的违反,是指违反了刑法的禁止性。将故意作为违法要素,实际上是将故意作为禁止对象。因为所谓对故意不法“更为强烈地禁止”,“更强烈”的部分实际上是针对故意本身的。但刑法是行为规范,刑法禁止的是行为而不是思想。刑法不能禁止人们产生杀人的故意,但能够禁止杀人的行为。
很难认为只要行为人没有故意与过失,其行为就是合法的。例如,误将他人的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而取走的,误以为熟睡之人是自己的妻子而触摸其隐私部位的,不可能被评价为合法行为。不仅如此,在这样的场合,被害人完全可以制止乃至实施正当防卫。对行为的评价,不只是对行为人本人的行为起规制作用,而是对其他人的行为也起规制与指导作用。换言之,不能因为上述行为不构成犯罪,就要求被害人容忍这种行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