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职_庞九林律师 22-04-03 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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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林刑事辩护# 国家赔偿案件:不能将无罪案件认定为不认为犯罪案件而拒绝赔偿

裁判观点: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齐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只是由于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性小,遂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不构成犯罪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因事实、证据或法律规定而尚不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属一般的行政违法或民事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
2.陈嘉福的行为属于证据存疑而不构成犯罪情形,而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不符合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也难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免责的依据。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20)赣05委赔1号
赔偿请求人:陈嘉福,男,198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赔偿义务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南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000014763148C。
法定代表人:章晖,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黎明华,该院副检察长。
复议机关: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行政中心锦绣路
法定代表人:黄严宏,该院检察长。
陈嘉福因无罪逮捕申请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信州区检察院)饶信检控申赔通〔2019〕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及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饶检综合赔复决〔2020〕1号复议决定,于2020年4月2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后,陈嘉福申请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回避。2020年8月1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赣赔他1号决定,指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于2020年10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嘉福,信州区检察院委托代理人黎明华参加了质证。现已审理终结。

陈嘉福提出赔偿请求:信州区检察院依法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10110.08元(315.94元/天×32天)。事实和理由:信州区检察院凭借第一份鉴定张之意伤情为轻伤的意见于2019年3月8日对陈嘉福批捕,但2019年3月29日第二份伤情鉴定意见认为张之意的伤情为轻微伤,而直到2019年4月30日,公安机关才将陈嘉福释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信州区检察院应赔偿其32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经本院赔偿委员会释明,陈嘉福将赔偿请求变更为信州区检察院依法赔偿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2192元(346.75元/天×64天)。

信州区检察院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下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下称《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陈嘉福提出第二份鉴定意见出来后应当即刻将其予以释放没有法律依据。由于本案定案的关键证据伤情鉴定有三份,陈嘉福对第一份伤情鉴定意见有异议,遂申请第二次伤情鉴定,被害人对第二次伤情鉴定有异议,要求做补充鉴定,但陈嘉福一直不同意,为保障各方权益,在当时的情形下,继续寻求第三份鉴定意见成为必然,但陈嘉福一直不同意做补充鉴定,导致案件久拖不决。2019年4月29日,信州区检察院在收到第三次鉴定意见当天,作出了饶信检执羁审建(2019)5号文,建议公安机关变更强制措施。次日,公安机关以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案件,并于同日释放陈嘉福。

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16日21时40分许,陈嘉福在上饶市信州区万达金座8号楼门口与原案被害人张之意因车辆剐蹭发生纠纷,张之意对此次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双方争执过程中,陈嘉福用手机砸向张之意的头部,造成张之意头部受伤。2019年2月17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决定对陈嘉福处治安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拘留期限至2月27日。2019年2月25日,受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西市派出所委托的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张之意伤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因外伤致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构成轻伤一级,头顶部头皮创口长2.2㎝为轻微伤,人体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2月26日,陈嘉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4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向信州区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陈嘉福。2019年3月8日,信州区检察院作出批准逮捕决定。2019年3月6日,陈嘉福妻子周美玲委托律师申请对张之意的伤情重新鉴定。2019年3月29日,陈嘉福和张之意共同选定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经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未见张之意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头顶部头皮创口长2.0㎝×0.8㎝瘢痕,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随即张之意对该鉴定意见提出质疑,理由为第二次鉴定时少带了一张核磁共振影像片。根据张之意的申请,公安机关同意对其伤情做补充鉴定。经协商,周美玲不同意补充鉴定。后公安机关陪同张之意前往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补充鉴定,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以双方未到现场为由,拒绝做补充鉴定。随后张之意申请到国家级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重新鉴定,公安机关再次组织双方对重新鉴定事宜进行协商,周美玲坚持不同意做伤情重新鉴定。2019年4月22日,公安机关陪同张之意前往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情鉴定。2019年4月25日,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之意颅内未见明显损伤征象,双侧额部局限性对称性蛛网膜下腔增宽,与本次外伤无关,其头顶部头皮创口长2.8㎝×0.3㎝瘢痕与本次外伤部位相吻合,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19年4月28日,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电话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告知鉴定结果,次日由办案人员取得鉴定意见。2019年4月29日,信州区检察院作出饶信检执检羁审建(2019)5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予以释放)建议书,建议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释放陈嘉福,理由是该案证据发生变化。2019年4月30日,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以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决定撤销本案,并于同日释放陈嘉福。
陈嘉福于2019年6月12日向信州区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信州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陈嘉福提出的赔偿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于2019年8月5日作出饶信检控申赔申通〔2019〕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书。陈嘉福不服该通知,于2019年12月30日向上饶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上饶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因关键性证据之伤情鉴定意见发生重大变化,张之意的损伤程度由轻伤一级变为轻微伤,陈嘉福的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在伤情意见发生重大变化后,及时撤销案件并释放陈嘉福,不属于超期羁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于2020年2月24日作出饶检综合赔复决〔2020〕1号,决定对陈嘉福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赔偿。
另查明,从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30日,陈嘉福被羁押64天。
以上事实,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的问题。《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即刑事诉讼法2018年修正前的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根据以上规定,如赔偿申请人所涉刑事案件系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而被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宣告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理由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形式上满足了适用《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因《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系对国家免责情形进行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影响巨大,在实践中应对其适用条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审查。《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实体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后段的但书条款。从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来看,“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齐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犯罪,只是由于其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社会危害性小,遂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不构成犯罪是指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因事实、证据或法律规定而尚不齐备犯罪构成要件,属一般的行政违法或民事纠纷,不属于刑法调整范围。因此,二者有明显区别。对陈嘉福究竟是不认为是犯罪还是不构成犯罪应结合在案证据评判。在本案中,因关键证据伤情鉴定意见相互矛盾,根据证据裁判规则难以认定陈嘉福的行为导致了张之意轻伤一级的危害后果。故陈嘉福的行为属于证据存疑而不构成犯罪情形,而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因此,在本案不符合适用《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实质条件的情况下,《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也难以成为赔偿义务机关免责的依据。陈嘉福殴打他人,其行为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构成犯罪。陈嘉福被采取逮捕措施后,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陈嘉福有权获得国家赔偿。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作出逮捕决定的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信州区检察院系本案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
关于本案赔偿标准和赔偿数额的问题。陈嘉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3月8日被批准逮捕,同年4月30日被释放。根据国家赔偿法定赔偿的原则,信州区检察院应对陈嘉福人身自由受到限制的2019年2月26日至同年4月30日期间共64天支付赔偿金。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上年度,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作出赔偿决定、复议决定时国家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以已经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适用2019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的通知》“各级人民法院自2020年5月18日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对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应为346.75元”的规定。据此,信州区检察院应支付陈嘉福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为22192元(346.75元/天×64天=22192元)。陈嘉福提出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2192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适用质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赔偿委员会讨论,决定如下:
一、撤销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2019〕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及上饶市人民检察院饶检综合赔复决〔2020〕1号复议决定;
二、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向陈嘉福支付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人民币22192元。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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