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康夫
22-05-02 22:34 微博认证:54年后女同学为老师作证否认被强奸事件 当事人

【汪康夫就最高检《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的反驳意见】

最高人民检察院、尊敬的张军检察长及各位检察官:

我是申诉人江西教师汪康夫,现年80岁。1966年10月19日被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以强奸少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我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1966年12月30日吉安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现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我因此服刑至1975年,出狱后申诉至今。这,就是我的一辈子!

虽然多年申诉受挫,但2021年9月26日收到最高检的受理通知,我欣喜万分,以为申诉这条漫长的路终于要画上一个句号了。但,我无论如何也没有想到,2022年1月28日在没有任何征兆的情况下,最高检委托永新县检察院送来了这样一份冰冷的通知书,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为原审认定我犯罪的主要事实和基本性质存在错误,“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这5页通知看似认真详尽,但却不是为了彰显正义、还无辜者清白,费尽笔墨也只是为了维护一个几十年前显而易见的错误判决,这是任何一个对本案稍有了解的人都能轻易得出的结论。这样的审查结果,最高检连当年的女学生都没去调查,没有听听她们的说法,就作出了不支持申诉的决定,如何令人信服,又如何能不让人失望?明明没有的事,明明受害人也坚决否认的事,却要扣在我头上一辈子,甚至还要让我带进坟墓,司法不该如此,我也无法认可这样的审查结果。

自收到该通知书已经三个月,我虽有千言万语,但却也不知该如何表述才恰当,只得针对通知书就事论事说几点我个人的意见。这封回信或许会被直接扔进角落无人问津,或许会被草草看几行同样落得扔进角落的下场,但又或许、或许呢,如果有人能细细读来并重新审视一个80岁老人的申诉呢。正是怀着这样一份希望,我在病痛中完成了这封信。

一、对最高检没有召开听证会而匆匆下达审查结果感到遗憾,此举也违反了法定的办案程序

2021年12月25日我的申诉代理律师通过邮政EMS快递,依据《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对我的刑事申诉案召开听证会。几天后最高检也发短信说已经收到申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刑事申诉案件……等,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案件处理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意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召开听证会。”

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代理人向审查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申请召开听证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告知申请人。不同意召开听证会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但是很遗憾,截至2022年1月28日最高检突然委托永新县检察院向我送达《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当天,我们也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是否召开听证会的答复。《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听证工作规定》是最高检2020年10月20日自己颁布实施的规定,依照该规定我的申诉属于可以召开听证会的案件,即使最高检决定不召开听证,按照上述规定也应当有一个回复说明不召开的理由,而不是直接做出审查结论。这就是我为何对于这份通知感到意外的原因,我原以为至少会有一次对话的机会,但却没有。至少在办案程序上,我在最高检没有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我完全无法认可《刑事申诉结果通知书》中的观点

总而言之,这份通知书真的太过偏颇。通知书对原审不利于申诉人(第二部分为与通知书内称谓一致,均称申诉人)的证据几乎是无条件采信,为了采信甚至不惜认可孤证;而对申诉人提出的能够证明申诉人无罪、可以互相印证的新证据又几乎是无条件地不采信,为了不采信,甚至以翻供“没有合理理由”、供述“不符合常情常理”等明显没有事实依据甚至法律依据的说法否认新证据,不支持申诉。

首先,不认可第一点“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对原审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行为,且证据间能基本印证。”理由如下:
1.通知书认为“在原审审判过程中,申诉人曾经作过有罪供述,原审被害人曾经作过指控陈述”,但却忽视了原有罪供述和指控均是不真实的,不应该作为定罪证据这个基本前提。申诉人是基于当时严酷的政治环境、自己的父亲是国民党军官的身份以及办案人所谓“我们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不当施压和误导,无奈做出了虚假的有罪供述。这也是申诉人在发现司法机关并不想去查清真相,而是为了完成给“成分不好”的申诉人定罪的目标后及时推翻了此前的有罪供述,进而申诉长达半个世纪的直接原因。很简单,那些是假的!想必任何经历过那个年代人,都能理解个体在时代洪流中的渺小,也能够理解申诉人当时的处境和违心选择。申诉人相信司法机关只要找女学生进行医学检查,找女学生调查核实即刻就能真相大白。但申诉人却万万没想到当年负责调查的人员拿着明知是他们威胁、引诱而成的申诉人的虚假有罪供述又去威胁、逼迫女学生让她们指控申诉人,而非依法向女学生调查核实真实的情况,申诉人所期望的女学生能够说出真相为申诉人证明清白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而,女学生的指控已有充分的证据证实是受威胁、逼迫等做出的不真实的指控。难道现在还能说这样的“证据”是可以基本印证的、可以定罪的证据?

2.通知书认为“申诉人在原审阶段后期的辩解以及其在一审判决后的上诉书中,虽否认强奸但承认猥亵行为的存在,原审个别被害人在复査阶段虽否认被强奸但亦承认被猥亵事实的存在”,这样的认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是对事实的歪曲。第一,申诉人仅在上诉状中在当时“从严认识错误”的政治环境之下说“侮辱”过女学生,但申诉人所指的“侮辱”是指给生病的学生擦药、教学生下河游泳及因为女同学早恋在全班公开批评等行为,这与刑法所指的猥亵是完全不一样的。申诉人从来没有自认过有猥亵行为。第二,即使在复查阶段,洪XX也仅是说其生病时申诉人为其擦药,其翻身,申诉人就立刻停止退开了,这足以证明申诉人仅是作为老师正常关心照顾生病的学生为其擦药,即使如洪XX所说有碰触行为也纯属无心之过,申诉人绝无任何猥亵故意。而刘X娇所说的猥亵之事根本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又是孤证,但通知书却再次采信了这样的孤证。第三,从该段文字中至少能够得出根本不存在强奸行为,而强奸少女正是原审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但通知书最后却认定原审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错误,不支持申诉,这明显是前后矛盾。

3.通知书认为“一审法官在原审审判时经复查已发现原调査被害人过程中存在不当行为并已予以纠正”,不成立。一审法官对于不当行为是如何纠正的,纠正是否全面、彻底,是否足以保证每个女学生均可以没有任何顾虑地说出事实,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这一说法仅有对该冤假错案应当负责的利害关系人、原审法官的一面之词,不应采信。相反,依据申诉人提供的新证据,女学生受到的威胁逼迫等行为在原审中显然是没有得到有效纠正、甚至是根本没有得到纠正。这些女学生作为事件的当事人,调查过程中的不当行为有没有纠正她们才是最有发言权的,最高检在做出如此认定前为什么不愿意问问她们的看法。

4. 1986年吉安中院和吉安检察的复查结论是:“办案程序不正常,可以说是社教运动中挖出来的案件…… 论定无证,否定无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现有证据难以认定构成强奸罪,建议撤销原判,予以纠正。”而2022年最高检的回复却是“有证据证明申诉人对原审被害人实施了性侵害行为,且证据间能基本印证。”不知道这次最高检做了什么调查,以至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

其次,不认可笫二点“申诉人辩解理由不符合常情常理,不足以推翻其曾经的有罪供述。”
通知书认为申诉人没有被刑讯逼供却曾做出虚假的有罪供述不符合常情常理,通知书所持的这种观点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是缺乏常识的,同时也忽略了当时的历史环境、政治环境。理由如下:

1.虽申诉人没有遭受身体上的刑讯逼供,但精神上受到的震慑、威胁绝不逊于刑讯逼供带来的肉体伤害。申诉人基于当时严酷的政治环境,基于自己“伪官吏”家庭身份所带来的惶恐,基于办案人员不断强调家庭出身所带给申诉人的不利因素,基于不按照办案人员先入为主的办案思路承认强奸就会得到更严厉的惩处,以及办案人员不断强调的“我们是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承诺,轻信办案机关能够把事实调查清楚还自己清白,从而作出不真实的口供,期望司法机关找到女学生调查核实,自然就能真相大白。这就是那个所谓的“有罪供述”产生的背景。如果你们身处1966年申诉人那个处境,除了违心地“认罪伏法”恐怕也难有其他更好的选择。在那个年代,没有遭受酷刑,但被逼自杀结束生命的人也不止一两个。试问,哪个已经平反的冤假错案里,被告人当年不都曾作出过违心的、虚假的有罪供述?最后不还是纠正了吗?况且,是否遭遇刑讯逼供与口供是否真实本就没有必然联系。我们不能活在真空中,死死抓住一个因历史原因被迫出现的虚假的、短暂的有罪供述不放,却置大量其他客观真实证据于不顾,置案件的真相于不顾!

2.申诉人原审时曾“供称自己强奸了十余名学生”并“努力编造了强奸经过”,现在仅凭原审判决就已经证明了根本不存在强奸十余名学生之事,也就证实了申诉人原有罪供述确实不属实,更证实了通知书用自己认为的“常情常理”去衡量原供述的真实性是错误的。

再次,不认可第三点“现有证据不足以认为原审被害人陈述发生变化具有合理理由。不足以将改变后的陈述认定为‘新的证据’。”理由如下:

1.通知书认为“调查人员的不当行为在原审审判时已被发现,其所产生的错误后果已被纠正。”根本不能成立,这一点上文已论述,不再赘述。

2.通知书认为“原审审判时再次对案件进行了调查,其中关于申诉人强奸尹、洪的根据,经一再访问她们均咬定是实”,这一说法仍然只是原审法官的一面之词,是孤证,原审中根本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这一说法。甚至这一说法,在1980年莲花法院复查该案,原审法官接受调查时也称当时找洪XX调查,洪“回答的是吞吞吐吐”。因此,女学生到底是咬定是实还是在威胁逼迫之下“吞吞吐吐”被迫承认被害做出虚假指控,结合申诉人提交的大量新证据不难得出结论。

3.通知书认为“原审被害人的改变陈述与申诉人在原审阶段的辩解内容存在矛盾,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不知通知书如此对比有何法律依据。通知书为什么不将被害人改变后的坚称自己没有被强奸的陈述与申诉人的无罪申诉理由放在一起对比,互相印证,得出不存在强奸行为、支持申诉的结论呢?原审中,审判时申诉人坚持辩称自己没有强奸女学生,而女学生在面对调查人员时也坚持自己没有被强奸,这还不能说明问题吗?申诉人实在不能理解,这之间有什么矛盾?

最后,不认可通知书认为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文化大革命前”判处的刑事案件提出的申诉应如何处理的通知》规定的“对于主要事实和基本性质不错的,一般可不改判”的案件。理由如下:

本案恰恰是主要事实和基本性质——强奸事实认定错误的案件,依照上述规定“对于具体的案件,主要事实或者基本性质认定错了……不该判刑而定罪判刑的,要改判纠正”。本案是当年没有任何医学检查结果等客观证据能够证实存在强奸行为、被害人多年来坚决否认被强奸从而强烈要求还申诉人清白甚至被害人的丈夫也出来作证证实被害人结婚时仍是处女、当年参与调查的老师也认为案子有问题希望重新调查、1986年吉安中院复查内部结论也认为不构成强奸的案子。这无疑就是一起原审对主要事实和基本性质认定错误的案子,申诉人没有实施任何强奸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恰恰是应当改判纠正的案件。同时,所谓的“猥亵”也不成立,作为老师,当时仅仅是实施了给学生擦药、教学生游泳以及在班上公开批评学生早恋的行为,上述行为动机纯良,没有任何侵害学生的意思,学生也无一人告发申诉人对她们实施了不当行为。司法机关把这些教学中的行为无限夸大、上纲上线,不仅是对本人人格的侮辱,也是极为不公的。申诉人至死也不服!

三、写在最后的话
我已80岁,也申诉了半个世纪,总有人劝我放弃,但是,我却从未想过放弃,因为,我相信法律。但这一次我也不得不承认,当我收到来自最高检察机关这份不支持申诉的通知书时,我的内心确实受到了一些冲击。近些年,我亲眼看着我们的国家法治越来越健全,我仍相信如此明显的一个错案终有纠正的那一天。即使我等不到,我也会让儿孙继续帮我申诉,我相信正义总会到来。而这件事,也早已不仅仅是为了我自己的清白,更是为了让包括我在内的所有关注这个案子的国人不对法治失去信心。在此,我也希望最高检能对本案重新审查。

申诉人:汪康夫
二〇二二年五月一日
#江西教师汪康夫案##汪康夫[超话]#@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布于 广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