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徐玉强 22-05-13 15:50

#强哥案件播报# 不服@天津一中院 错误的(2022)津01民终第2039号民事枉法裁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财产关系为由维持了,错误的@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一审(2022)津0101民初675号民事枉法裁定,错误的以“被申请人(被告)相互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原告,依法确认《两份评估报告》效力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依据,相悖。

#徐玉强第一百二十八次民告官#!民事再审申请#凯乐电器厂评估报告无效纠纷案#!

申请人、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赵会芬、
住天津市滨海新区汉沽安阳里自建楼13号、 电话、13512090744

被申请人、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 法人代表、陈勇(局长)、
住天津市和平区曲阜道84号、 电话、022-67111345;

再审请求、

一、 不服错误的(2022)津01民终第2039号民事枉法裁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财产关系为由维持了,错误的一审(2022)津0101民初675号民事裁定,错误的以“被申请人(被告)相互之间并无民事法律关系”为由,驳回(申请人)原告,依法确认《两份评估报告》效力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依据,相悖。

二、 申请人请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错误的(2022)津01民终第2039号民事枉法裁定,批准再审,并立案审理本案。

再审理由;

一、 错误的(2022)津01民终第2039号民事枉法裁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财产关系为由维持了,错误的一审民事枉法裁定,与事实和法律依据,相悖如下;

① 、被申请人依据监管机构非法做出的“正德(2005)第88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估价评估报告书》的土地评估价格,与申请人签订了《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的法律依据确实充分》,且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依据,又充分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具有财产(往来)关系”因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关于财产评估》的效力是否符合法律,是否公平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

② 、被申请人依据“正德(2005)第88号《凯乐电器厂土地估价评估报告书》的土地评估价格,向申请人收取了《国有土地出让金》的事实依据!证明了双方之间,具有财产关系”的证据确实充分!

③ 、被申请人监管机构房地产土地咨询咨询评估有限公司,不是行政机关的证据确实充分,其所做出的《房地产估价评估报告》,并不是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充分证明,本案属于民事受案范围。

④ 、申请人因《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和《土地估价评估报告书》不具有真实性、客观公正性的确认效力之诉,与《天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价格)出让金有关,因此同属民事受案范围;

二、 错误的(2022)津01民终第2039号民事裁定维持了,错误的一审裁定,罔顾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备案,因此被申请人就其备案所做出《答复意见》具有法律关系,因此国有土地出让合同与土地估价报告书同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三、 被申请人监管机构非法做出的《两份估价报告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42号令》第27条规定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估价委托合同”的规定。所以两份估价报告书不具有真实客观公正性,因此系无效评估报告;

四、 错误的(2022)津01民终第2039号民事枉法裁定维持了,错误的一审裁定,罔顾(2020) 津103民初第6580号判决,确认“综合本案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以评估涉案房地产价值为内容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故涉诉评估报告书是否客观、具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等关乎效力的问题,应由拟参照评估报告书进行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自行认定”的事实,被申请人并没有履行职责确认《两份报告书效力》的答复“登记机构在办理转移登记并核发汉沽字第080030241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过程中,对双方提交的材料等均进行合理审慎的审查……“转移登记行为是以申请人(一审原告)申请、提交材料为前提“程序合法合规”与事实严重不符,并且黑白颠倒。
五、综上所述,由于人民法院(2020) 津103民初第6580号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涉诉评估报告书是否客观、具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及行政主管机关的要求等关乎效力的问题,应由拟参照评估报告书进行行政行为的主管部门自行认定”情况下,做出的《答复意见》与涉案的两份《房地产权估价报告书》的事实依据,相悖。申请人在网络上查到了最高法院(评估案例)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所依据的两份《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应该属于民事受理范围,申请人望天津高院依法支持申请人之前再审请求,立案审理本案,为盼。
此致、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天津市凯乐实业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赵 会 芬 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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