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法汪华亮 22-06-04 1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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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将“大姨妈”文字作为商标,申请在第38类商品(电话会议服务等)上注册,并获准。另一人申请宣告无效。本案穷尽了商标法上的所有程序:

1.商标评审委以“缺乏显著性”为由,裁定该注册商标无效。

2.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的裁定。

3.北京市高级法院认为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判决维持原判。

4.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该商标有不良影响,应当认定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将“大姨妈”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与我国文化传统不符,有损公众情感和女性尊严,有违公序良俗,系《商标法》第10条第1款第8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应宣告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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