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 22-06-16 09: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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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甦:我国公司立法的理念变迁与建构面向

1950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是新中国成立后“第一个规范公司的法规”。但随之到来的以建立公有制经济为目标的社会主义改造相应产生了企业组织形式上的变革,即以资本权责为建构原点的公司制企业被以所有制为建构原点的所有制企业所替代。所有制(基本是公有制)企业采取了与公司制企业迥然有别的组织形式,既存的私营企业亦逐渐洗涤了公司色彩,最终衍化为所有制企业。

改革方略的政策选择直接决定了企业立法的制度倾向,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前的企业立法呈现以所有制为规范建构原点的突出特点,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私营企业暂行条例》(1988年)、《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0年)、《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1991年)等。

在1992年10月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目标之后,1993年12月即制定出《公司法》。在将公司制企业从经济领域剔除三十多年之后,在公司制企业及其制度运作的经验与知识几至空白的前提下,《公司法》能以惊人的速度出台,充分反映了经济体制与企业制度之间的强关联性,以及为适应这种强关联性而及时建构相应制度的迫切性。

尽管《公司法》实施机制中的国企改革实质上是一个国企普通化过程,但仍有个别明显是为国企量身定做的制度安排,如公司经理制度、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公司法》经理制度虽然在适用范围上及于所有公司,但实际上是国企改革初期的厂长(经理)负责制在公司制度上的观念遗存

至于国有独资公司制度,当时有学者认为该制度是阶段性的权宜之计,主张“国有独资公司作为改制初期的特定产物和今后将会长期存在的市场特殊主体,应在新的公司法中取消,并另行规定”;应当“删除《公司法》中关于‘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将《公司法》修改为纯粹的商事主体法”;或者主张“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律规定应从严解释,对一般竞争性企业应逐步取消国有独资公司形式”。

在加入世贸组织之后的2003年,《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完善市场体制决定》)提出,要“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在适应国内市场经济体制深化改革和因应经济全球化的两个面向交织下,《公司法》于2005年做了全面修订。

2005年《公司法》突出显现出放松政府管制、强化公司自治的立法理念,通过建构适于发挥自治能力的公司治理结构来提升企业活力和竞争力。例如,进一步强化了鼓励投资的制度性安排,大幅度降低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等,扩大了潜在的公司投资者范围。再如,充分扩大公司增长自治能力的制度空间,促进公司根据其目的与特点通过自治提高竞争力,以准则主义建构公司设立制度并废除了股份公司设立审批制,进一步强化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机制中的自治体建构效能。

2013年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深化改革决定》)确认,要“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2013年《公司法》再次修正,主要对资本制度做了突变性改动,如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制度,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等。

有学者归纳,2005年《公司法》修订在对公司制度进行的重大改革中,“除个别制度属于中国自有的制度创新之外,大都是受境外公司法改革的启发和驱动,其中包括对一人公司的承认、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建立、公司最低资本额的大幅降低、公司股份的合法回购、累积投票制的实行、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的规定、公司僵局时的司法解散请求权、股东代表诉讼、独立董事制度、职工监事的设置等”。同样基于制度竞争和经验学习的立法理念,当“世界范围内出现了降低公司设立条件的潮流和趋势,法国、日本、德国等纷纷修改国内法律,降低公司的设立条件”时,2013年《公司法》对注册资本制度的改革,“也是出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而提出的”。

首先,《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国有公司特别规定的适用对象界定尚不准确。其第143条第2款将“国家出资公司”界定为,“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包括国家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该草案未明示何谓“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但从其第259条对“控股股东”的界定可推知,“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是指,国有资本出资额或持有股份占比50%以上或虽不足50%但其表决权足以对股东会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

但如此界定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仍有一些问题尚未明晰:(1)在该草案设置了类别股包括表决权优先股或劣后股制度后,对于控股情形的认定,应直接规定是根据表决权占比而非出资额占比。(2)对于表决权占比未达50%但对股东会决议有重大影响的情形,如果也视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就应当在公司法上明确规定以免适用混淆。(3)对于表决权占比50%以上的情形,应区分是按一个国有出资人代表的出资单独计算(简称“单独达标”),还是按多个国有出资人代表的出资合计(简称“合计达标”)。

其次,《公司法(修订草案)》对国有公司党组织的规定尚不周全。“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特’就特在把党的领导融入公司治理各环节,把企业党组织内嵌到公司治理结构之中,明确和落实党组织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中的法定地位”。企业党组织的“内嵌”包括实质上的内嵌和形式上的内嵌,前者是通过组织机制实现党对企业的领导;后者是将党组织的机构、权限等记载于公司章程。该草案在保持现行《公司法》第19条规定外,在第145条又针对国有公司党组织地位及作用作出专门规定。

我读完觉得这篇文章对回顾公司立法历程特别有帮助,建议读一读。
修改意见里关于公司法里加入党委,作者建议特别值得学习。
不过其他建议,我感觉民法思维很重,没有体现商法的专门理解。(大言不惭了我,对不起)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