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村镇银行犯罪团伙被抓获# 储蓄合同纠纷 可以由储户一方法院管辖
案例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安郁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2民辖终43号
2022年02月17日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郓城县西门街中段159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郁亮,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郓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安郁亮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21)鲁0203民初11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刑事裁定书等证据显示,被上诉人的存款系在上诉人办理银行业务的窗口完成的,本案案由应为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本案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是支付存款及利息,被上诉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青岛市市北区即合同履行地,故被上诉人选择向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雪平
案例二:印巧林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迦支行管辖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苏商辖终字第00218号
2016年02月22日
合同纠纷
审判人:朱亚男、邹宇、孔萍
案情特征词:合同履行地理财管辖权异议专属管辖管辖履行地点借记卡管辖权级别管辖没有约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迦支行,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二西路327号德加公寓东区一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巧林。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德迦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德迦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印巧林储蓄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苏中商初字第00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申请表》记载“双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约定存在不同理解,在当事人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印巧林依据储蓄合同请求中行德迦支行还本付息,争议的标的物为给付货币,故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即印巧林所在地。上述司法解释自2015年2月4日起生效,早于本案一审裁定作出时间,原审法院作为印巧林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中行德迦支行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裁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朱亚男
代理审判员 邹 宇
代理审判员 孔 萍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莹
案例三: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五路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浙01民辖终885号
2020年09月29日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审判人:余文玲
案情特征词:惯例合同履行地金融机构合同关系要约存单存单纠纷履行地点管辖没有约定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黄河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EN3X12。
法定代表人:赵德九,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五路支行,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MA3CKERL4U。
负责人:高元新,支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祖华,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上诉人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农商银行)、滨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五路支行(以下简称滨州农商银行渤海五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夏祖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04民初3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夏祖华起诉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对相关证据材料的形式审查,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案涉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夏祖华起诉主张滨州农商银行、滨州农商银行渤海五路支行向其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夏祖华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其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滨州农商银行、滨州农商银行渤海五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员 余文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方舒婧
书 记员 庄露婷
案例四: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浙01民辖终1398号
2019年12月02日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审判人:陈刚、缪蕾、茹愿
原网文书
案情特征词:外币合同履行地金融机构存单领用合约本金管辖管理条例借记卡非法集资
上诉人(原审被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凤城大道与春水路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706694331D。
法定代表人:段随灿,理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来,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原审被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陵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县西陵寺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28752544686。
法定代表人:李忠民。
原审被告: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区支行,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港区迎宾路与振兴路交叉口东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94890249H。
法定代表人:郝世飞。
上诉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上诉人陈来,原审被告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陵信用社、河南新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区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9民初135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又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陈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给付储蓄存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陈来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睢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其移送审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缪 蕾
审判员 茹 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晶晶
#河南村镇银行取款难储户发声#
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