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办案故事# 公司应该协助股东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安金福与北京市学知堂文化教育培训中心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案 号 (2021)京0106民初4194号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4194号
原告:安金福,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学知堂文化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兴隆中街27号01幢。
第三人:李红,女,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安金福与被告北京市学知堂文化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学知堂中心)、第三人李红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曹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金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学知堂中心、第三人李红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金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学知堂中心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安金福的股东身份(持有公司50%股权)变更为第三人李红,李红负有协助义务;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安金福与李红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学知堂中心的股东,各持股50%。2016年1月3日,安金福和李红经法院调解离婚,同时双方签署了协议书,约定学知堂的股份归李红所有,安金福协助李红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后安金福多次催促均被拒绝变,故诉至法院。
被告学知堂中心和第三人李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安金福提交了民事调解书和协议书作为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学知堂中心于2003年1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李红,注册资本为3万元,股东为李红和安金福,出资分别为1.5万元,企业性质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李红与安金福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3日,李红与安金福经本院(2015)丰民初字第1761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并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安排。双方于当日签订的协议书载明:五、……李红名下的学知堂中心的股权归李红所有,安金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李红办理学知堂中心变更股权转让手续……八、以……学知堂中心……名义所借债务与安金福无关。庭审中,安金福表示协议中“李红名下”意思是李红担任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安金福和李红于2016年1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企业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安金福与李红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学知堂中心的股权归李红所有,约定的办理变更登记的期限也届满,学知堂中心有义务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李红应负协助义务。安金福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学知堂中心、李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学知堂文化教育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安金福名下50%的股份变更登记至李红名下,李红应协助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费560元,由北京市学知堂文化教育培训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 蕾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杜明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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