隋彭生民商法
22-08-20 18:25 微博认证:中国政法大学合同法研究中心 教授 隋彭生

《民法典》只规定了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连带责任(见164条2款),作为一般规定的《民法典》第154条,只规定了恶意串通的无效,没有规定串通人的连带责任,这是法律的一个纰漏。要求恶意串通人承担连带责任,须有法律根据,“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178条3款)。这里就是一个寻找请求权基础的问题。《民法典》第116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恶意串通是共同侵权行为,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合同法学教程》摘要#

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