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与第三人侵权竟合时的处理
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发生工伤、工亡事故时,因为请求权基础的不同,会产生两种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赔偿的请求权,一个是基于第三人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两种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也不尽相同,规则原则也不相同,因而产生了工伤保险与第三人侵权赔偿之间的赔偿责任的竟合。
上述竟合的处理在理论以及司法实践当中长期存在争论,本文将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以及解释结合各地的司法实践,对这种竟合处理做适当的分析和归类。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工伤事故以及第三人侵权时的发生的可能的赔偿项目。
工伤保险赔偿项目:
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项目:医疗费、康复费、食宿费、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10级,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产生)、伤残津贴(1-4级伤残)、丧葬补助金、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等。
用人单位支出的项目: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伤残津贴(5-6级伤残无法安排工作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10级,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产生)
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项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上述赔偿项目当中有重合的部分,比如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与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也有不重合的部分,比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
那么司法实践当中是否支持两种请求权并行?最高院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第48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明确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的侵权赔偿属于“兼得模式”(“兼得模式”说法来自《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观点集成》)。但目前对于兼得的范围最高院并未做出明切规定,因此各地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但兼得项目中的“医疗费”,司法实践当中已经形成共识,属于不重复赔偿的项目。依据《社会保险法》第42条有关规定,医疗费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各地目前所遵循的裁判规则如下,供大家参考。
上海地区为代表的:
重合部分兼得项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
不重合各自赔偿为:伤残津贴、一次性医疗补助、一次性就业补助、精神抚慰金等。
重合部分不兼得“就高”项目为:停工留薪期工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参考上海高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竟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浙江为代表的:总额补差,不支持双赔。《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
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
北京地区除医疗费外,一部分法院支持双赔,一部分法院裁判观点与上海相似。因此在涉及具体案件时,各位从业同行还应当搜索本地司法案例进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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