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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自公众号公司法权威解读
这个案子告诉我们,其实我们可以选破产而不是清算,这样股东就不是清算义务人。
因账簿丢失、财产灭失致使公司不能破产清算的,股东是否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摘要:
股东并非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清算义务人,无保管财务账簿、公司财产的法定义务,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案情介绍:
陈旭、方晓通、陆春阳、王国华等十人共出资1000万元设立欣力公司。
欣力公司章程规定监事有检查公司财务的职责。欣力公司自成立以来,财务账册由控股股东陈旭安排的财务人员保管,公司设有财务总监和财务经理。
2015年2月,欣力公司停止经营,并对外负有多笔债务经强制执行均不能执行;其中,恒和公司经法院判决,确认其对欣力公司享有80余万元的债权。
2017年7月3日,法院受理对欣力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恒和公司向欣力公司申报债权,被确认的债权数额为1020089.04元,但实际实际仅受偿5590.08元。
2018年9月14日,法院以欣力公司财务账册、人员下落不明,财产状况不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
此后,恒和公司以方晓通、陆春阳、王国华等九名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诉请九名小股东股东为其债权同公司一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本案一审和二审,均判定九名股东在破产清算阶段无保管公司财务账簿等法定的清算义务,不应为公司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法院认为:
破产清算不同于解散清算,适用破产法的规定,在公司未出现解散事由的情形下,股东不承担在解散清算中的连带清偿责任。
依据公司是否出现破产事由,即公司财产是否足以偿还其全部债务及所采取的不同清算程序,可将公司清算分为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解散清算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破产清算系基于破产法的规定进行的清算程序。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破产法第四条规定,破产案件审理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破产清算属于破产法调整的范畴,且与其他解散事由出现后所进行的解散清算程序上不同,故公司破产清算不属于公司法上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调整范围。
在破产清算中,破产管理人为清算义务人,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等为配合清算义务人,但股东并不属于破产清算义务人,不负有组织清算的义务,无义务即无责任。
破产法第七条针对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第一、二款分别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均是“可以”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而当企业法人出现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的情形,第三款规定了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是“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与前二款的“可以”有所区别。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包括企业法定代表人、财务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应承担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并根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的义务。
另外,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资料。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相关裁定书未必能送达到债务人,且送达的对象为债务人,而非全体股东。何况破产清算事务由法院指定的管理人主导,负有协助配合义务的亦非全体股东,而是法定代表人和经人民法院决定的财务负责人等经营管理人员。故本案中,恒和公司以法院作出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之日即为全体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始点,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属于破产清算而非解散清算,在解散事由未出现的情况下,《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不能作为本案的请求权基础。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条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应对公司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适用的法理基础是法人人格否定理论,本案不适用该款规定的情形,该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以及第二款“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表述可以看出,该条针对的是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未依法组织清算或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义务的始点为解散事由出现后的第16天,本案不存在吊销营业执照等法定的公司解散事由。
公司法仅对解散清算作出规定,不涉及破产清算。而公司法解释二已明确系为“适用公司法”作出的解释,本案由债权人直接申请破产清算所引发,故前述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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