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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佳友、曾佳《单身女性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证成与实现路径》
2022年4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湖南省妇幼保健院应当为原告丧偶女性邹某继续实施胚胎移植手术。虽然《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前引第3条第13款及《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伦理原则》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禁止医疗机构为单身女性实施辅助生殖技术,但开福区人民法院认为,丧偶女性与上述两监管文件所述单身妇女有本质区别,推定妻子在丈夫死后实施胚胎移植不违反丈夫生前意愿,继续履行人类辅助生殖合同不违背公序良俗。这一判决与此前部分法院的判决一致,对丧偶女性享有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权利给予了支持。法院判决虽然没有明确承认单身女性享有生育权,但其对于“单身”的扩大解释。
生育权是一种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维护和实现其人格平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为目标的权利。作为每个自然人固有的维护独立人格的必备权利,生育权的享有不因性别、年龄、种族、社会地位、婚姻状态等因素而有所差别,是对人的主体性的认可和对人格的尊重。生育权所包含的一项关键生育利益是自然人“可以自由地决定生育这一与自己的生活方式、未来发展等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一般认为,生育权主要包括生育决定权、生育信息知情权、生育隐私、安全保障权等方面的内容。生育决定权是生育权的核心,包括权利主体对是否生育、何时生育、生育方式的自主决定权,关涉个人意志自由、行为自由、精神独立及未来发展等重大事项,是维护主体独立性和自主性的重要维度。
笔者认为,作为部门规章的《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本身,并未禁止单身女性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设定禁令的,只是《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这样一个技术性部门工作文件。对于部门规章,根据我国现行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所谓参照适用的意思是,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规章的具体内容,基于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原则,可以引用,亦可不引用而加以排除忽视。笔者认为,对于《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这样一个效力位阶层次较低的技术性文件,法院没有义务加以适用。
在技术基本成熟、风险可控以及充分知情同意的前提下,应允许单身女性自主作出选择。衡量单身女性使用辅助生殖技术可能带来的风险与其对人和社会的受益,可以看出单身女性使用人类辅助生殖并未对他人和社会带来伤害,反而使社会受益。允许单身女性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是对女性的赋权,尊重单身女性自主性、内在价值和尊严,促进女性生殖自由、生殖自主性。
通常认为,双亲家庭为儿童提供一个社会或经济上更加安全可靠的成长环境。各国立法都允许有不育不孕症夫妇获得辅助生殖服务,而不会考虑他们实际的经济条件。从这个角度来说,排除单身妇女获得辅助生殖服务,与其说是关心儿童的成长条件,还不如说是为了保护一种特定的家庭形式。单身女性无法为子女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的刻板印象,更多的是一种基于偏见的假设。单身父母有好有坏,就像已婚父母有好有坏一样。重要的指标是在稳定的环境中抚养儿童的能力,而不仅仅是婚姻状况。并没有确定的证据表明,允许单身女性获得辅助生殖服务必然会损害儿童的利益,不利于儿童未来的成长。因此,如果要进行禁止,就不应该先入为主式地基于婚姻状况等与养育儿童能力无关的因素。
禁止单身女性生育权反映出一种家长主义的方法论立场,认为这对女性自身不利,因此不应允许其自身进行选择。有论者将家长主义(paternalism,或译为父爱主义)倾向描述为“一种信仰,即不管他人的意愿或判断,为了他人的利益来安排他们的生活是正确的”。家长主义者认为个人是非理性的、缺乏能力和需要保护的,与传统的自由主义原则相对立。传统的自由主义方法论则认为,个人应该自由地决定自己的生活选择,对权利的限制应该仅限于保护他人的权利,而不是国家或其他人凌驾于我们的个人自主权之上。即使国家或其他人可以合法地干预我们的生活,但其目的在于促进个体的福祉,这种家长式关系所需要的权力也可能会被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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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江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