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裁判# 同一律所两名律师分别代理原、被告不违反法定程序
案例一
裁判要旨:律师法第39条仅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虽有规定,但该文件系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珍。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新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千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认为
三、(二)二审法院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不能担任代理人的同一律所律师担任同一案件的利益冲突双方的代理人,从而导致违规的代理人设计阻止杨秀珍向二审法院提交“案件关键性证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8条,《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第50条第5款都明确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五、原审判决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秀珍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秀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秀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案例二
【裁判要旨】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未限制在同一案件中,诉讼参与人不得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作为代理人。故即使存在该情形,亦并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据此,当事人以此申请再审称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5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安盟人民医院。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辛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东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吉林辛禾公司与兴安盟医院共同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做代理人,明显程序违法。在本案多次诉讼中,兴安盟医院无一人出庭应诉,一、二审法院也没有要求兴安盟医院派人员出庭查明事实,导致本案疑点重重。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本案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二)吉林辛禾公司与兴安盟医院均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做代理人,是否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并未限制在同一案件中,诉讼参与人不得委托同一家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做代理人。本案二审中,吉林辛禾公司与兴安盟医院虽然均委托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做代理人,但并不存在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可见,东亚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存在严重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东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东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星 月
审 判 员 黄 年
代理审判员 李玉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侯佳明
案例三:最高法裁判:同一律所两名律师分别代理原、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017)最高法民再246号
至于广宇公司再审审理过程中主张,本案二审过程中广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汇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为同一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诉讼过程中存在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纵诉讼的情形, 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该主张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审查。
(2015)民申字第425号
(一)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两名律师分别在一、二审程序中代理原、被告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惠福集贤分公司提出的黑龙江诺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分别代理双方当事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和司法部的相关批复,该行为属于违反律师职业规范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事由,故惠福集贤分公司认为二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2014)民申字第898号
关于一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问题。 《律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但并未对不同律师的代理权限作出限制,故该代理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并且本案二审审理期间已不存在该问题,该事由亦非为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故对凯兴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2013)民一终字第149号
楼颂春与祁连县科技农牧扶贫开发局、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方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施伟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案件中接受原被告双方的委托,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司法解释并无禁止性规定。本案施伟伟在一审中被追加为原告,但其与一审被告农牧局、方泰公司和方泰青海分公司并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其与农牧局虽然均委托同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未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楼颂春在一审期间对此亦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允许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代理施伟伟和农牧局参加诉讼虽有不当,但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楼颂春以此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眼庞观# #春林律师#
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