晚间和@法职_庞九林律师 @atata阿秋 @语泽Hey @落落是学法律的好姑娘 与@北京王飞鹏 直播聊两个问题,分享一些观点:
一.学生自寻短见,谁该负责?(学校、家长、学生都该承担什么责任?)
学生自杀事件,是一类比较特殊的学生伤害事故,往往存在“多因一果”的特点,事后处理和法律责任认定也比较复杂。自杀事件发生后,家长往往把问题的矛头指向学校,要求学校承担责任,而学校则认为学生自杀的问题不是出在学校身上,不应由学校担责。各方各持一论,到底谁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呢?
对学生自杀案件所应负担的法律义务与法律责任入手。
先说未成年人,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延续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条规定和教育部出台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2号)第十二条规定都表达的类似的意思,涉及的都是学生自杀事件的法律责任承担。
1.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实践中,学生的自杀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能与学校的管理、教育行为具有某些联系,例如教师的批评、过重的课业负担等;也可能与学生自己的备考压力大、心理承受能力弱等主观因素有关,这些都可能给学生造成心理上的负担。但是,如果学校、教师对学生是履行正当的管理职责,进行正常没有超过必要限度的批评教育,教育管理行为未有不当的,学生出于自身原因或其他原因自杀的,学校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学校、教师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存在不正当的教育行为,也要客观分析该行为与学生自杀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如果该不当行为只是学生自杀后果的诱因,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学校对学生的死亡结果也无责任。
应当注意的是,只有在学校确实履行了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自身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学校的民事责任。如果学校存在过失,例如应该发现学生可能自杀却未能及时发现、制止,未能及时采取救治措施导致自杀后果加重等情况,学校则根据过错程度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学生应当根据自己的年龄和认知能力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学生自杀与其心理承受能力、特殊心理因素紧密相关,带有明显的个体差异,难以直接归责于学校某一方面原因,也难以将该种原因与自杀的后果间建立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分析学生自杀事件的法律责任,也要从学生本人的年龄和智力以及认知能力角度分析。学生属于未成年人,尤其十几岁的学生,年龄接近成年人,具备一定的理解能力和认知能力,自杀行为的危险性和可能带来的死亡后果为其年龄和认知能力所理解,在此基础上仍然选择自杀,说明学生主观上存在着自杀的故意,因此学生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对于学生自杀,即使学校在教学、安全管理上存在一定过失,未能及时发现或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学生自杀行为,综合各方过错程度,主要责任也应当是由学生和监护人承担。
3、因学生或其监护人的过错引发的自杀等人身损害,学生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学生产生自杀的主观因素,有的是遇到挫折临时起意,有的是长期形成的心理问题,这些问题与学生本人、家庭、学校、社会等综合因素相关。家长作为监护人,应当切实承担起监护责任,密切关注学生的生活、学习和心理状况。即使学生处于在校期间,其家长的监护责任也不能转移给学校。因为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安全管理职责只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不承担监护职责。《学生伤害事故》第十条就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例如:学生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监护人知道学生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或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4、如果存在学生欺凌等第三人侵权导致学生自杀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到管理职责的只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认定学生自杀事故责任时,应当进行客观分析,充分了解事件的原因以及因果关系和各方过错程度。
那么成年人,那么高校呢?我记得我11年读书在修侵权责任法的时候,有一本书《民事侵权法实证分析》,里面有个案件“华南理工大学电力学院就读公费研究生, 2001 年因一门学科挂科坠亡”。
此类事件中,判定高校是否要承担学生自杀的损害后果在于高校及其管理人员在案件中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为判断的标准。存在过错,未对学生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高校自然要承担责任;反之,不存在过错的高校无需承担责任。
在现有法律制度下,明确规定了在校大学生自杀事件中,高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且此类案件主要涉及的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所以从根本上排除了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当然,高校的人道主义补偿要与公平责任相区别开来,因为前者体现的是高校对受害者的人文关怀和社会道义责任。
我认为高校对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学生家长负有告知义务,高校应当对学生自杀案件承担过错责任。未雨绸缪很重要,高校应建立相关工作处理团队、完善心理预警机制;在学生自杀案件发生后,学校应注重与学生家长之间的沟通,并建立法律纠纷处理团队,依法处理自杀事件。
当然,有的学校矫枉过正,比如《学生管理与学生自律协议书》中,明确“学生本人对自杀、自伤行为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这类协议是无效的。
二.人有自杀的权利吗?(自杀是否可能构成犯罪?)
刑事上的普遍意思,安乐死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争论以及它被广泛的否定,都表明无论是在东方还是在西方,社会集体意识对安乐死最终还是投了反对票。
自杀虽然看起来完全是出于自然人自身的意愿,对生命权进行支配的行为, 但这一支配行为产生的后果并不是只及与其自身, 同时还违反了公序良俗, 因而,法律上认为,这一支配行为无效并且违法。但是,在大多情况下这一违法行为已无法或无必要追究责任。
现实中,也可以看到约定自杀和参与自杀的事件。比如,恋人之间的殉情自杀约定,这种约定因以相互处分生命权而无效。再如,围观者刺激欲自杀者实现了自杀结果,围观者的行为就是一种帮助自杀的行为。参与自杀行为因助成自杀这一违法行为的实现,也构成违法。参与自杀行为,甚至可能构成犯罪。帮助自杀可以表现为教唆自杀、帮助自杀、嘱托杀人、同意杀人等多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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