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经干货# 【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损害原股东优先购买权】——合同的归合同,股权的归股权
1.损害优先购买权的方式:
(1)转让方【未告知】其他股东,将股权对外转让;
(2)以欺诈、恶意串通方式,损害原股东优先购买权,如转让方和受让方告知原股东虚高的价格,而实际上以低价成交。
2.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民法典
(1)若仅是【未告知】,此时,转让合同有效。此时虽然损害了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民法典》从未规定因未告知而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
(2)转让方与受让方恶意串通,损害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转让合同无效。
3.股权的归股权,合同的归合同
(1)无论转让方是以何种方式损害乐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原股东都可以站出来【主张优先购买权】,且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股权毕竟不同于一般的商品,它在财产属性之外,还有身份性,还融合了有限公司的人和性。
如,转让时,未告知原股东,虽然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依据合同,受让方应当取得股权。但若原股东后知后觉,反对转让,意味着原股东不能接受受让方成为股东,公司人合性遭到破坏,难以顺利运行。
故,原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能够获得股权。此时,并不破坏合同的效力。只是,受让方无法依据有效的合同获得股权,有权向转让方主张违约责任。
(2)若原股东未主张优先购买权,仅以主张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若转让方与受让方采取恶意串通的方式,转让股权,损害原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从合同角度,是无效的。
但,原股东起诉,是为了维护优先购买权。此时,若不主张优先购买权,诉讼失去意义(其他股东反对——应当购买——不购买也不同意的,视为同意)。
从诉讼请求的提出角度,在该类案件中,原股东可以提出:
①优先购买+确认无效;②优先购买;但【不能是】
【仅确认无效】
(3)例外:如果原股东【非自身原因,无法主张优先购买权】呢?是否要限制【确认无效】的提出?——不限制
如,原股东知道股权转让的真实条件,距离股权变更登记已经过去【1年】。根据
《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不能再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非我不想,非我钱不够买不起,乃是法律规定下,不能主张优先购买权。
但毕竟你们的恶意串通,损害了我的利益。那么此时的诉讼请求可以是:赔偿损失+确认无效。
注意,此时虽然提出了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但其效果与【优先购买+确认无效不同】,仅要求确认无效,那么股权交易恢复原状,股权回到转让方手中(如果转让方再次对外转让,是一次崭新的交易,应当尊重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若【优先购买+确认无效】,股权最终归属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原股东。
(4)总结:股权对外转让损害优先购买权的——股权的归股权,合同的归合同。
@民法李劲松 @民诉韩心怡 有时间帮我看一下,是否做到了看完就能懂~还是我自以为说明白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