昨天商法年会杨法官报告实录(昨天发公众号,现在贴一下):
当前我国面临百年变局与世纪XX叠加的复杂局面,经济下行压力加大,国内外经济形势更加复杂多变,充满机遇与挑战,对商法研究与实践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高的期待。最高法院民二庭充分认识到这次修订公司法的重大意义和深远影响,按照立法机关的要求,做了一些配合工作。下面我从公司诉讼视角谈几个问题,请大家批评指正。
一、明确公司住所登记的效力。实践中公司未将主要办事机构登记为住所的情况并不少见,教育主体、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在向公司登记住所送达文书时,经常遇到无人办公送达不能不得不采取公告送达等方式,延误程序,极大地浪费了社会资源。修订草案中虽然规定了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但该规定依然无法顺理成章的得出向公司登记的住所送达,即推定公司能够收到的结论。
建议公司法进一步明确向公司登记的住所送达文书的法律效力,可以在公司修订草案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行政管理机关、司法机关、民事主体等向其登记住所送达法律文书的发生送达效力。上述规定能够起到四两拨千斤的效果,不但能提升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也能极大的提升社会管理效能,节省社会资源,优化营商环境。
二、建议增设公司秘书制度。公司秘书制度发端于英国,近年来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如意大利、比利时、卢森堡以及我国澳门地区都在法律或通过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秘书制度。我国香港地区设立了英国公司秘书制度,发展极为成熟,我国目前只规定了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制度,但公司秘书制度已在我国部分地区逐步探索。珠海经济特区借鉴了香港制度,通过地方立法首开我国公司秘书制度先河,并进行了具体的实践。
海南省也提出改革公司登记制度,建立公司秘书制度。在此次公司法修订中,如果能够借鉴其借鉴吸收其他国家以及我国地方立法经验,设立公司秘书制度,规定凡依照公司法成立的公司,均应设立公司秘书,将是对公司登记社会管理的一个重大突破。
此次修订草案重视公司登记事项,我们非常赞同建议增设公司秘书制度,将公司秘书作为必须登记事项,公司秘书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机构担任,机构担任的,可以同时担任多家公司的秘书。
公司秘书的职能可以考虑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负责公司机关决议时程序的合法性审查,规范公司经营。二是接收有关文书。三是负责向社会公开应当公开的信息,接受查询的等内外联络事项,同时规定公司秘书违反职责的法律责任,出示其依法履职。
笔者针对公司秘书做一个补充:中国香港地区“公司秘书”:中国香港的《公司条例》规定,公司须有一名公司秘书,自公司成立为法团的日期起,在按规定提交公司注册处处长的法团成立表格内指名为公司秘书的人,即担任该公司首任公司秘书。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在《主板上市规则》中规定,发行人必须委任一名个别人士为公司秘书,该人士必须是本交易所认为在学术或专业资格或有关经验方面足以履行公司秘书职责的人士。香港联交所接纳下列各项为认可学术或专业资格:(1)香港特许秘书公会会员;(2)《法律职业者条例》所界定的律师或大律师;(3)《专业会计师条例》所界定的会计师。
评估是否具备有关经验时,联交易所会考虑下列各项:(1)该人士任职于发行人及其他发行人的年期及其所担当的角色;(2)该人士对《主板上市规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包括《证券及期货条例》《公司条例》《公司(清盘及杂项条文)条例》及《收购守则》)的熟悉程度;(3)除《主板上市规则》第3.29条规定的最低要求(在每个财政年度,发行人的公司秘书须参加不少于15小时的相关专业培训)外,该人士是否曾经及/或将参加相关培训;(4)该人士于其他司法权区的专业资格。
任职程序一般为:(1)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审查提名;(2)董事会聘任;(3)联交所审查同意;(4)公告;(5)公司注册处进行登记或变更登记(一般限定在聘任后的一个月内完成)。
解聘或辞职程序一般为:(1)本人提交辞呈;(2)提名委员会审查并提名新选;(3)董事会解聘及讨论新人选任职;(4)公告(内容包括解聘或辞职原因,离职者需要向股东及其他相关方面表述的事项等);(5)向联交所提交表格(主要为联系方式,比如地址、电话、邮箱等);(6)公司注册处进行变更登记。
三,完善股东失权制度。修订草案第四十六条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应当发出书面催缴通知,宽限期届满后股东仍未交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失权通知,通知发出后,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同时修订草案第四十七条规定,董监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情况下,未采取必要措施,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我们赞同该制度,同时认为还可以做以下完善。
一明确核查催缴工作,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二增加失权股东的救济途径。目前修订草案的规定是在出资不实,经催缴仍不出资的情况下,可以发出失权通知,当然也可以不发出失权通知。从股东实权制度司法实践来看,以下问题需要回答。第一失权股东对其出资不实提出异议,如何处理?第二,公司的股东失权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定。第三,公司是否有选择权,在股东同样出资不实的情况下,是否可以选择性的指定一部分股东失权,而不管另一部部分股东失权。如果公司有该做的选择权,是应由董事会还是股东会决定。
三,增加抽逃出资情形下,股东失权的使用。抽逃出资情形下,也侵害了公司资本充实。就失权制度而言,不能排除抽逃出资股东的使用。目前草案没有规定,建议补充。
四,修改已认缴但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的出资责任。关于这个问题,修订草案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认缴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交纳该出资的义务。对该规定大致有三种修改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将这一款修改为转让人对出资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在于,第一,有多大的经济实力就办多大的公司,让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转让人设立公司时就会充分考虑自己的经济实力,理性确定认缴资本的数额,这应当成为公司设立的一项基本规则。
第二,发起人设立公司时,其在确定认缴出资额时,考虑的因素不是自己的股权要转让出去,而是自己作为股东时认缴的数额,因此让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符合发起人设立公司的预期,没有增加其负担,符合为自己行为负责的民商法基本原则。
第三,让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可以促使转让人在转让股权时充分考虑受让人的经济实力。同样受让人在继续转让时,你也要考虑下属的经济实力。
第四,可以避免转让人利用股权转让,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第五,可以避免已经出现的认缴制的所有弊端,所有乱象是资本之策。
第六,转让人要转到股权,为了防止今后其承担过重的补充责任,一是在确定认缴处置时,要量力而行,且不可确定不切实际的,远远超过自己能力的认缴出资额。二是完全可以让公司先减资,自己再转让,如果这样的话也不会阻碍去股权流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只有在转让人恶意转让的时候,转让人才应当承担处置责任。这一观念的理论依据是公司债权人对公司股东享有的权利,源于公司对股东享有的权利。只有在公司对股东享有权利的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才能依据代位权的法理向股东主张,而在没有到认缴期限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相当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在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转让股东已经免除了对公司的债务,该债务应当由受让人负担。
此时代位权的条件当然不成立,公司债权人无权要求转让股东缴纳出资,只有在转让股东恶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公司才可以在受让股东不交了,认缴出资时要求转让股东交纳,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才可以依据代位权的法律,在受让股东不能交纳处置时要求转让股东交了。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该有债权发生时登记的股东承担交纳出资的补充责任。如果转让人已经不是登记的股东,这其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债权人和公司交易时,其信赖的是公司的资信和交易时股东的资信。应当说这三种观点各有道理,不能说哪种观点绝对对,哪种观点绝对错,我个人倾向于认为第二种观点提到的恶意转让,审判实践中很难认定,除非特别明显。
第三种观点没有区分公司债权是主动形成的,还是被动形成的。在被动形成的情况下,信赖理论显然不能自圆其说。从治理实践中认缴制出现的各种乱象的角度出发,从源头治理考虑,从治本的角度考虑,我个人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从源头治理五明确衡量关联交易结构公平性的规则。
关联交易规则主要包括信息公开、程序正当、结果公平三个核心部分。目前修订草案对关联交易制度已经进行了重大修改,对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正当程序等环节进行了较为详尽完善的规定。核心要素已具备关联交易制度,因此有了重大进步,值得充分肯定。
目前还可以考虑补充两点,第一就已有的信息披露,正当程序方面,将修订草案183条修改完善为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董事会审查。董事会审查关联交易事项之前,关联人应当向会议充分告知关联事项及关联关系。
第三就是有关回避事项。公司法中应当明确衡量关联交易公平性的规则,关联交易制度的核心是如何确定不公平关联交易。在关联交易正当程序规定不完备的情况下,对于是否公平,只能从交易结果上进行衡量。而在修订草案已经规定了严密合理的关联交易程序的情况下,这对于关联交易损害赔偿问题,完全可以配套采取程序性控制,遵守了法定程序,本身就证明交易的公平性,只有在没有遵守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需要有交易方进一步举证证明交易结果是公平的,以此才能免责,否则就要承担不公平交易的后果。
建议增加隐名持股的规定,该问题司法实践已经有统一成熟的裁判规则,建议这次公司法修订予以吸收。这个规则就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如无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情形,概括对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投资权益归属于实际的出资人。
公司明确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名义股东将股东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受让股东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笔者注:那这样是不是应该与担保法司法解释对应起来)。
侵删,上午杨法官部分,很有启发,全是干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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