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垦中级法院 23-01-11 13: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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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农讲法丨是借款还是串标成功好处费

[案情介绍]
  原告郑某诉称,2008年1月1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翁某通过我姑父吴某的关系,向我借得现金50万元周转。当时被告翁某向我出具了一张欠条。在翁某走后,发现被告写的是欠条觉得不妥。于是,我姑父吴某就在晚上6时左右,找到被告更换借条。借条载明款于2008年1月20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于是我于1月21日上午就打电话催收,但未果。为此我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
  被告翁某辩称,我与原告素不相识,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我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是在参加南康市新南康中学北侧土地招标过程中串标所发生好处费,该借条应属无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情况是:2008年元月18日,南康市国土资源局对南康市南水新区新南康中学北侧地块进行挂牌出让。案外人吴某(原告郑某的姑父)以原告郑某的名义参加竞标,被告翁某以案外人周某的名义参加竞标,另外还有外地二家公司共四家参与竞标。由于竞争强烈,我就与吴某约定在元月18日公开拍卖时互相串标,即叫他不要举牌,让我卖下来,我给50万元的好处费给吴某,但付50万的前提就是我必须中标。元月16日晚6时左右,吴某电话通知我写一份借据,以便串标成功后好处费的支付。当时我正开自己的车与我儿子及朋友明某从赣州回来。于是我就在车上写了一张欠条,但吴某却要写借条,我提出如果要写借条的话只能写欠郑某的,因为参加竟标的人是郑某,吴某同意后我就把欠条撕了重新写了一张借条。根本不是原告所述的当日上午10时借给了我50万元的现金。2008年元月24日向南康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了案,要求追查此事。原告郑某用于起诉的借条内容是违法的,是在串标过程中所产生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经审判委员会1201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的证据,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规则第64条规定的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非常重要,要运用在日常生活中熟知的道理或某一门领域中应掌握的原理,进行合理怀疑,必须经得住论证和推敲,而不是无故怀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