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小杨哥 23-01-23 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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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通,一名远嫁女子春节前给娘家人寄去10条华子香烟后,被主管部门查获并处罚款2094元。事后女子不服,遂将主管部门,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定主管部门撤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案例来源:裁判文书网)

李女士是山东人,其远嫁江苏后,几乎都没有回过娘家过春节,但每年李女士都会在春节前给娘亲人发红包、寄礼品来表达自己感激父母的养育之恩。

临近春节时,李女士看到丈夫朋友送来的华子香烟后,决定给在远在山东的父亲寄一些过去。可不曾想,香烟刚寄出去不久,就在快递中转站,被当地的主管部门查获。

随后主管部门依法对涉案10条华子牌软盒香烟进行鉴定。后经鉴定,涉案香烟均为真烟,价值6980元,且证实李女士本人没有香烟专卖许可证。

事后主管部门以无证运输为由,对李女士作出香烟价值30%罚款处罚决定。即对李女士罚款2094元。

李女士被处罚后实在想不通,其认为自己寄香烟的目的仅仅是为了孝敬自己的父亲,并没有将香烟流通到市面上,即没有扰乱市场,因此其不服,遂将主管部门告上法庭。

李女士同时还认为,快递公司及主管部门在没有其本人在场的情况下,就私自拆其快递包裹,是违法行为,且主管部门没有先行举行听证会,就直接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亦是违法行为。

听完李女士的辩解,粗看之下,从情理上讲,合情合理。即远嫁的女儿在春节时孝敬自己的父亲,给父亲寄香烟,并没有什么不妥之处。

那么从法律上讲,李女士的说法,会获得支持么?

本案属于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在于被告一方。

行政诉讼法第34条规定,被告需为其一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供规范性法律文件予以支撑,否则其一方必须承担因举证不利而带来的所有后果。

也就是说,被告必须提供证据和相关法律依据,来证明自己的处罚决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否则就会败诉。

为了证明自己作出的具体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被告在法庭上举证称:

首先,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其一方对辖区内发生涉及到烟草专卖品的案件,有查处和处罚的权利。

据此,被告认为,其一方在执法前已向相关主管部门发出了《协助调查函》,并得到批准。因此其执法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烟草局、邮电部关于恢复烟草及其制品邮寄业务的规定》中明确指出,快递业务只允许邮寄400支或两条香烟。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34条同时还规定,无证运输香烟专卖品属违法行为。

也就是说,只要是跨县(区)运输烟草专卖品,不论行为人是自运还是托运,都必须先行取得运输证。而通过快递方式邮寄的,超出两条就属违法行为。

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54条规定,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品的,处以涉案香烟价值20%-50%罚款的处罚。

因此被告认为,其一方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只对李女士作出涉案香烟价值30%的处罚决定,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最后,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反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的违法行为,需处2万元以上行政罚款的,当事人可以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举行听证会。

也就是说,由于被告对李女士的行政处罚仅仅是罚款2094元,没有超过2万元,因此被告没有举行听证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被告认为,其一方对李女士的行政处罚,是依法依规的,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李女士的全部诉求。

最终,法院经审理后认可被告一方的观点,故支持被告对李女士的行政处罚。即本案是李女士败诉。

有网友表示,快递公司没有履行相应的提醒义务,到中转站时才发现,应当为此承担责任。对此,您怎么看?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