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垦中级法院
23-02-22 09:39 微博认证: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农垦中级法院官方微博

小农讲法丨罢免公司总经理的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审查

裁判要旨
对于董事会决议效力的司法审查应遵循公司自治的原则,将审查范围严格限定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事项之内,即审查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是否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
案情
李建军系上海佳动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动力公司)股东,并担任总经理职务。佳动力公司股权结构为:葛永乐持股40%、李建军持股46%、王泰胜持股14%。三人共同组成董事会,由葛永乐担任董事长,其余二人为公司董事。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行使包括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等权利;董事会须由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出席方为有效;董事会对所议事项作出的决定应由占全体股东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2009年7月18日,经葛永乐电话召集,佳动力公司召开董事会,会议经葛永乐、王泰胜表决同意通过了“鉴于总经理李建军不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巨大损失,现免去其总经理职务,即日生效”的决议。决议由葛永乐、王泰胜及监事签名,李建军未在决议上签名。李建军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董事会决议。
裁判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本案董事会决议在召集、表决程序上与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并无相悖之处,但董事会形成的罢免原告总经理职务决议所依据的“未经董事会同意私自动用公司资金在二级市场炒股造成损失”的这一事实存在重大偏差,在该失实基础上形成的罢免总经理决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决议结果是失当的。故判决对董事会决议予以撤销。
一审判决后,佳动力公司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聘任和解聘总经理是公司董事会的法定职权,只要董事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内容上不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法院对解聘事由是否属实不予审查和认定,其对董事会的决议效力亦不构成影响。本案适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予以审查,认定系争董事会决议在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上均无任何瑕疵,不符合应予撤销的要件。2010年6月4日,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对李建军原审诉请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