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农讲法 |认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应以车辆性质为依据
裁判要旨
认定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应以驾驶车辆性质而不是车辆运行状态为判定标准,这种判定标准更具客观性和可操作性,也更符合新道交法以公共安全为价值取向的立法初衷。
案情
2011年6月6日8时30分许,陈建平驾驶苏D70919号出租车沿常州市官保巷由西向东行驶至县直街到北大街段交巡警岗亭时,值勤民警发现其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依法使用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测试结果陈建平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1mg/100ml。同日10时30分许,钟楼交巡警大队依法对陈建平制作了询问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笔录等,后依法由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陈建平系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根据新道交法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款5000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陈建平不服,诉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裁判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陈建平所作询问笔录、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陈建平系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证据充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对饮酒后驾车的嫌疑人员采用呼出气体酒精探测器检验其酒精含量。陈建平对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不持异议,在此前提下,常州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未对陈建平进行抽血检验,并无不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陈建平的诉讼请求。
陈建平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