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 23-03-12 1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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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报案例:保险合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案例名称:郑某诉三星财产保险(中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情介绍:
原告郑某于2018年6月26日在被告三星公司处投保了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10日至2019年8月9日止。原告将车辆出租于案外人宋某,宋某又将系争车辆转租于次承租人。2018年12月23日,案外人肖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BWxxxx车辆在浙江省平湖市黄姑集镇九龙山度假景区发生事故,经平湖市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事故车辆沪BWxxxx进行修复价格评估,沪BWxxxx车辆市场修复价格为145786元,为此支付评估费3910元,事故施救费用250元,以上共计149946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发生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认为被保险车辆虽是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事故,但原告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用途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故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认为:首先,原告郑某将车辆出租给微信名为宋某的案外人,而宋某通过网络发布广告,向不特定人员低价招揽租车用户的方式客观上大幅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概率也相应大幅提高,导致被告方所承担的风险远远超过原、被告双方按“非营业个人”的用途所确定保费的承受范围。其次,系争车辆用途的改变同时伴随着车辆管理人与使用人的改变。原告将车辆交付宋某管理。庭审中原告的陈述表明其对宋某的真实身份情况并不清楚,因此无证据证明宋某具备经营车辆租赁所必需的对车辆进行规范管理、维护、对客户进行风险管控的专业能力;而宋某承租车辆的目的在于转租再谋利,没有证据表明宋某在车辆转租过程中对相对人的风险控制能力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因此,系争车辆管理人的改变也足以导致危险概率的提高,而原告与宋某对危险概率的提高均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在此情况下,系争车辆危险程度的增加完全超出了保险人可预见的范围,如果由保险人来承担风险,将违反财产保险合同中对价平衡的原则,不利于保险业的健康长久稳定发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四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沪BWxxxx小型轿车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超出保险人应当预见的范围,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摘要:被保险人将约定用途为“非营业个人”的被保险车辆出租给他人,并允许承租人通过网络向不特定用户转租,系以获取租金收益为目的的商业性使用,改变了保险标的的用途,且超出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属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