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立太律师
23-03-29 08:47 微博认证: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被挂靠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能否获得支持?

提出问题:被挂靠人起诉发包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能否获得支持?

首先应当分析挂靠的本质。挂靠的本质就是出借资质,被挂靠人出借资质,获取管理费,但是被挂靠人并没有实际施工,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挂靠人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根据,而且,被挂靠人并不掌握施工资料、工程量签证单、验收报告等资料,客观上也无法提供证明其实际施工的证据。

为什么被挂靠人要起诉发包人呢?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挂靠人在外购买建筑材料、租赁设备、工程分包,挂靠人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导致被挂靠人陷入诉讼,名下财产被执行,于是被挂靠人起诉发包人,欲通过收回工程款弥补损失。

被挂靠人承担责任是基于挂靠人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而被挂靠人能否获得工程款,取决于其是否实际施工。被挂靠人承担责任与获取工程,二者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两个结果是基于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利益考量产生的,最不堪的后果是被挂靠人既承担了经济责任,又无法获得工程款。被挂靠人的救济渠道是承担责任后向挂靠人追偿,提起追偿权纠纷时可以申请保全发包人对挂靠人的应付工程款。

实务中,被挂靠人起诉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会有几类结果:

第一类:程序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法定条件之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被挂靠人是施工合同记载的承包人,在施工合同中承担了一定责任和风险,例如《建筑法》规定,被挂靠人对工程质量承担连带责任,故被挂靠人与施工合同纠纷案具有利害关系,符合起诉条件,应当受理,至于说被挂靠人的主张能否获得支持,这是实体审理问题。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6号裁定

裁判规则: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莘城建设公司是否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合同无合法权益,进而驳回莘城建设公司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本案中,莘城建设公司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首先,莘城建设公司是基于其与天乐置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提起本案诉讼,莘城建设公司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和承包人,与天乐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起诉的主体条件。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即便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起诉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亦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起诉的权利。故虽然在另案判决中认定仇小军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莘城建设公司出借资质的事实,但不能就此否定莘城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提起诉讼的权利。至于案涉合同效力,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则属于实体审理范畴。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由认定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否定莘城建设公司的诉权没有法律依据。

再次,从权利义务关系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莘城建设公司作为名义签订合同的承包人要对外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的风险,另案四起生效判决中将莘城建设公司作为被告并且判决其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实际执行莘城建设公司400余万元。显然,莘城建设公司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以莘城建设公司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

综上,莘城建设公司关于本案应予受理的再审请求成立。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32号民事裁定及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18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类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155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57号裁定

第二类:被挂靠人起诉后,法院追加挂靠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挂靠人也可以主动申请以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挂靠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对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经过审理查明,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法院判决发包人向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同时驳回被挂靠人的诉讼请求。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269号判决

裁判规则: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于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因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四建公司上诉主张其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并向岚世纪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如前所述,南通四建公司虽然与岚世纪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是将其施工资质出借给黄夕荣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南通四建公司并无签订、履行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黄夕荣借用南通四建公司的资质承揽案涉工程,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原审准许黄夕荣以自己的名义向岚世纪公司主张相应施工价款并无不当。

类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859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47号裁定

第三类:被挂靠人起诉后,审理查明挂靠人与发包人达成了结算协议,发包人支付了工程款,既然工程已经结算,不可能再次判决发包人支付工程款,于是将会驳回被挂靠人的诉讼请求。被挂靠提出说结算协议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以及申请工程造价鉴定,都无法获得支持。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885号裁定

裁判规则:由元飞公司与范会广之间的协议可以看出,范会广借用元飞公司的资质,并向元飞支付工程结算总价1%的管理费,元飞公司与范会广之间实际为挂靠关系。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范会广作为挂靠方和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其与被挂靠方元飞公司之间合同的约定,也按照该合同向元飞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1%的管理费。就被挂靠人而言,范会广向鸿鹄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并不会对元飞公司造成损失。即便是鸿鹄公司直接向元飞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元飞公司也应当按照约定向范会广支付该工程款。现鸿鹄公司已经向范会广支付完毕,元飞公司再次向鸿鹄公司以同一工程为由,请求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范会广与元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

类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307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366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1814号裁定

第四类:个别案件中支持了被挂靠人主张。细读这类判决可以发现,判决书均有特别交代,即挂靠人作为第三人,没有对发包人提出主张,反而书面同意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挂靠人是实际施工人,是工程款债权的实际权利人,挂靠人同意被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权利,法院判决发包人向被挂靠人支付工程款。可以减少当事人累讼,有利于实质性解决纠纷。

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78号判决

裁判规则:本院认为宏达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

首先,李发虎借用宏达公司的名义承包案涉工程,其二者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无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宏达公司均为该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实际施工人李发虎此后以其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书》均系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签订,《施工合同书》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密切相关。

其次,工程报验单等施工资料均加盖了宏达公司的印章,宏达公司办理了竣工验收事宜。由此可见,被挂靠方宏达公司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实际施工人李发虎亦认可宏达公司的承包人地位。静建公司于2018年6月以宏达公司为被告,起诉请求宏达公司向其移交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配合办理工程验收备案手续,生效判决支持了静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静建公司的诉讼行为亦表明其认可宏达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

特别说明:再审阶段,李发虎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李发虎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知悉全部诉讼过程并认可宏达公司的主体身份,宏达公司是适格当事人,有权主张工程款,即李发虎同意宏达公司向静建公司、李发勤、刘伟主张工程款。

类案:

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2508号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17号判决

发布于 重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