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被挂靠方负有与挂靠方共同向发包人提交竣工资料、协助办理验收手续、提供工程款发票的义务
【关键词】
建设工程 被挂靠方 法定义务
【案例索引】
广西天盛港务有限公司、广西天益昌隆港务有限公司等船坞、码头建造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2)最高法民再207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二审判决认定天盛公司已超额支付案涉三期工程的工程款,在天盛公司三期工程不存在任何其他应履行义务情况下,却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以陈泽鸿、华南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判决驳回天盛公司要求陈泽鸿、华南公司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等、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及提供工程款发票的请求。该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驳回该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南公司、陈泽鸿应当向天盛公司履行前述义务,并提供9183746元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二审判决生效后执行的6078747.48元发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陈泽鸿、华南公司是否应当向天盛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以及提供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建设工程竣工后,承包人按照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协助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在收取工程款后提供工程款发票,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天盛公司反诉请求法院判令陈泽鸿、华南公司提交相关工程竣工资料、工程款发票,并协助办理验收手续。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认为“案涉工程未能进行验收之原因在于天盛公司欠付工程款引发陈泽鸿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天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关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在依约履行主合同义务的同时,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性质,在建设工程完工交付的同时提交竣工资料、协助办理验收手续属于施工方的义务范畴。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而陈泽鸿、华南公司尚未提交前述资料,天盛公司主张陈泽鸿、华南公司应当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协助办理验收手续具有法律依据。华南公司主张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实际施工主体、不掌握工程资料,因此无法提交前述材料。本院认为,华南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企业系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负有与陈泽鸿共同向天盛公司提交竣工资料及协助办理验收手续的义务,对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二,根据已查明事实,天盛公司二审期间已付的工程款项超出了华南公司、陈泽鸿已提供的发票金额。同时,根据再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二审判决已经执行完毕,华南公司、陈泽鸿方已经收到案涉全部工程款,但尚未提供相应发票。作为施工方的华南公司、陈泽鸿向天盛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义务。华南公司主张,对于其收取的工程款部分已经提供工程款发票,对于其他支付到陈泽鸿个人账户的工程款及执行款项,华南公司并非收款主体,不负有提供发票的义务。本院认为,尽管陈泽鸿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华南公司系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在案涉工程已经完工交付、案涉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的情况下,作为被挂靠方的华南公司与挂靠人陈泽鸿均负有向天盛公司提供案涉工程款发票的义务,对于华南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认定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以陈泽鸿、华南公司具有先履行抗辩权为由不予支持天盛公司要求陈泽鸿、华南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和竣工验收资料、协助办理验收手续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法律法规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本裁判观点系孟令权律师根据裁判主文理解整理,可能存在误解原判本意情况,仅供自我学习,不争不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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