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一个报道,关于数据确权。#小美的论文分享会#
2022年11月深圳上线全国首个“数据知识产权登记系统”,为经过一定规则处理的、具有商业价值的非公开数据提供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服务,其流程分为“数据存证、登记申请、材料审核、公示、发放证书”等五个步骤。
而且截至2月底,深圳已经发放了36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
然后我就顺便查了一下关于数据确权的论文,做个分享。
在承认权利初始界定的重要性的前提下,1972年,耶鲁大学法学院的卡拉布雷西和米勒米德进一步提出财产规则与责任规则的区分理论,该理论后来成为分析财产权保护的经典范式。也就是说,确权之后,需要在法律上明确究竟应该为权利提供财产规则保护还是责任规则保护。财产规则之下,他人必须通过自愿交易从权利人那里购买权利,购买价格必须经过权利人同意。责任规则之下,他人只要愿意事后支付客观确定的价格,就可以随时破坏初始权利。易言之,财产规则是一种强保护、事前保护,最终可以适用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保障权利;责任规则是一种弱保护、事后保护,最终只能依靠侵权赔偿机制保障权利。在交易成本很低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财产规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达到理想的结果。在交易成本很高、不可能协商或者协商非常困难的情况下,应该适用责任规则,拟制市场可能达成的结果。他们发现,实际占有领域(如房屋、汽车等)受到财产规则的保护,目的是防止占有状态未经权利人同意而被改变;而有害外部性领域(如污染、汽车事故)因为相关当事人无法事先协商,通常只受到责任规则的保护。
对于个人而言,个人数据是数据控制者采集形成的可以识别特定个人具体信息的数据,并不由数据主体控制或者占有。在非经同意采集的情况下,个人甚至未必能够知道个人数据的存在,更不用说要去占有自己的个人数据。对于采集数据的企业而言,其采集的数据中既有用户提交的网页数据,也有平台生成的个人数据,还有机器生成的非个人数据,大量的数据都是用户在平台上的活动记录,很难清楚界定权属关系。
关于数据处理活动,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中规定了数据控制者、数据处理者与第三人三大类主体。其中,数据控制者独立处理个人信息,数据处理者代表数据控制者处理个人信息,第三人得到授权后处理个人信息,而数据控制者与数据处理者几乎总是同时出现。这种多主体并存的规定,非常形象地描绘了多主体共同实时处理个人数据的场景。在数据边界模糊、占有关系退却、多主体协商面临巨大交易成本的大数据应用场景下,很难适用实际占有状态下的财产规则保护,而只能适用责任规则对侵害数据权益的行为事后追究侵权责任。
认为数据确权有利于推动数据利用的基本逻辑是,权利人可以通过行使权利更有效地参与数据资源的配置、流通与收益分配,从而提高数据资源的利用效率。例如,确权后个人可以分享个人信息被使用的收益,会有更大的激励推动个人数据利用。这一逻辑隐含的基本前提是,权利人可以获得财产规则的保护。但是,数据只能得到责任规则保护的现实,决定了这一逻辑只是一种美好的愿望,不具有任何现实可行性。德国马克斯·普朗克研究所在反对数据所有权的“十问十答”中明确指出,“赋予那些数据被使用的个人参与利益分享的想法似乎是一种幻觉”,更不用说实施中还会遇到许多实际困难;引入企业数据产权,“交易成本可能会大幅增加,因为在就数据利用进行谈判时,缔约各方还需要澄清控制数据的合同方作为潜在的‘数据所有者’是否有权将数据授予第三方利用。并且,设立‘数据所有权’会导致合同各方之间谈判地位的不平衡,如果将‘数据产权’配置给已经处于强势地位的合同方,则更会如此”。
欧盟为实现数字单一市场战略,2017年一度考虑创设“数据生产者权利”,以减少法律权利的不确定性可能对创新投资带来的阻碍,促进数据交易与流通。数据生产者权利属于物权,包括使用和授权使用非个人数据的权利。该项权利与运行数据生成设备的运营商挂钩,设备的长期使用者是所有权人。然而,该动议向社会公开征询意见后,遭到包括业界在内的广泛反对。反对者提出,数据共享“与所有权不相关,而与如何组织数据利用相关”。由于数据涉及众多不同的主体,谁是所有权人难以确定。“如果每个人都可以对特定数据享有所有权,其结果将是同一数据上存在多重所有权,对该数据的利用会产生相当大的负面影响。”欧盟后来认识到,以数据确权的形式对非个人和机器生成数据的干预,难以识别特定的市场失灵现象,因此放弃了数据确权的设想,聚焦数据利用与交换。欧盟于2018年制定了《关于在欧盟实现非个人数据自由流动的框架规章》,确立了透明度与互操作两大原则,禁止成员国提出数据本地化要求。2022年2月23日,欧盟委员会发布《关于公平获取和使用数据的统一规则(数据法)提案》,推动数据跨领域利用。在该建议中,最重要的主体是数据持有人。该建议不但未赋予数据持有人以数据产权,反倒要求其承担义务,以便其用户能够利用使用其产品或服务所生成的信息,包括向用户指定的第三方提供信息。欧盟对于数据治理的整个路径设计,可谓实现了“从权利到义务”的根本性转变。
数据产品交易模式细分为两种:一是按照需求方的需求,借助网络爬虫、众包等合法渠道采集相应数据,再经整理、校对、打包等处理后出售;二是与其他数据拥有者展开合作,对数据进行整合、编辑、清洗和脱敏,形成数据产品后出售。尽管目前我国数据交易平台不断出现,但这些平台发展水平良莠不齐,暴露出数据要素流通困难、行业应用需求挖掘难、市场生态发育不良、相关技术支撑不足等问题。各地大数据交易所普遍呈现出大数据交易额度低、质量低、层次低、风险高的“三低一高”现象,交易所也因之陷入“数据安全”和“数据流通”难以两全的困境。
财产权理论与中外的数据权属实践已经证明,数据确权只会增加数据利用的难度,而不会推进数据利用。因此,欧盟没有任何成员国确认数据产权,美国同样也没有确认数据产权。然而,不赋予数据产权并不意味着不保护数据权益,欧美国家普遍通过商业秘密保护法、知识产权法(保护版权与数据库权利)、合同法、竞争法、个人信息保护法、刑法等来保护数据权益,并推动数据利用。例如,在荷兰最高法院提交欧盟法院审理的“瑞安航空公司案”中,欧盟法院裁判明确,如果数据库不受数据库特别权利的保护,法律不限制数据库的许可人通过合同施加限制,只要不违反竞争法,权利人可以根据其面临的具体情况,通过合同来安排数据的持有或者第三方利用,以维护其数据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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