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未完成实缴出资且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认缴资本制下,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不负有实缴资本的义务,法律也并未限制股东在未完成实缴出资时转让股权。实务中,在原股东转让其未完成实缴的股权后,若公司负有债务,公司的债权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一般会申请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此时,便涉及未完成实缴出资且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能否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问题。
本期,我们选取了最高法的典型案例,就司法实务中相关问题进行分析研究。下文,我们将予以分享,希望对您有所启发。
一
案情简介
一、抚昌实业公司股东为投资发展公司、科技集团公司和傅少军,各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38年1月26日。2019年4月9日,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分别将持有的抚昌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给严竟成和练菁,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认缴日期不变。
二、中建华夏公司与抚昌实业公司签订《抚州牡丹田园综合体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并于当日向抚昌实业公司支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抚昌实业公司未按约定向中建华夏公司退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形成本案诉讼。
三、中建华夏公司申请再审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未履行出资责任即转让股权的,出资人和明知的受让人都应当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应当追究原始股东投资发展公司、科技集团公司的出资责任及受让人练菁、严竟成明知未出资而受让股权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最高法院审理认为,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且无证据证明抚昌实业公司符合人民法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
五、虽然投资发展公司和科技集团公司进行了股权转让及变更,但抚昌实业公司并未以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因此抚昌实业公司的股东并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情形。
二
核心观点
认缴出资期限已届满股东未依法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足额缴纳出资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无需在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有主观恶意逃避出资的除外。
三
实务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的追加已转让股权股东的要件是:1.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出资期限届满后,股东未依法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要件通过法院执行时确认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即可确定,关键在于第二条的判断——对于股东未依法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原股东转让股权时,出资期限是否已经届满、是否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是否有逃避债务的恶意,若不具备上述条件,则已转让股权股东无需在认缴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8条第1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一规定并结合实务分析,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是否有逃避债务的恶意”这一标准要求审查股东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主观恶意是指故意不承担出资义务,具有典型投机性商业心理。其又可分为公司设立时的主观恶意和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主观恶意,公司设立时的主观恶意是指从公司设立时股东的目的不是进行合法经营,而是进行投机性谋取利益行为。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主观恶意是指股东明知公司存在资不抵债,其可能要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况下进行无对价转让股权、减资免除其出资义务等行为。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通常包括:1. 认缴及实缴出资额、时间、方式等因素,若存在认缴额度过低、认缴时间过长且实缴出资不高等不符合经验常理且与市场经济良性有序发展相悖的情况,应当予以规制。2.债务发生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等因素,债务产生时间在前而股权转让时间在后,则股东对该债务具有知悉的可能性。股东对其持股期间产生的债务应负有注意义务,该债务与其未实缴出资可能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债务产生时间在股权转让之后,则是受让股东应当承担责任,与转让股东股权转让行为并无因果关系。3. 股权转让时股东明知公司资不抵债,判断标准为债权人是否提起了诉讼、债权债务是否已经生效判决确定、是否已经到达执行阶段、诉讼时公司的资产状况、受让人是否支付对价、受让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等。
四
律师建议
对于受让人而言,应当避免因瑕疵受让股权而承担法律责任,即使股权转让程序合法,法院也会根据转让背景、时间等因素综合判断股权转让是否有瑕疵,因此,在受让股权时,应当审查出让人是否实缴出资、是否抽逃出资、出资期限是否届满以及公司负债情况等因素,进而确保自身利益不受损害。对于债权人而言,可申请追加瑕疵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从而实现债权。债权人若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公司原股东有恶意转让股权、抽逃出资的情形,可向法院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五
类案参考
案例一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许光兰、周道义申请执行异议之诉【(2019)川民终277号】一案中认为,许光兰虽在出资期限届满前将其原持有的金州公司90%股权进行转让,但金州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金由股东在五年内缴足。该认缴出资的金额、履行期限均经工商管理机关公示,许光兰在认缴期限届满前享有当然的期限利益,其于2015年3月将持有的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周道义和王皎,对应的尚未发生的补足出资的义务即随股权转让给了周道义和王皎,其转让股权不构成瑕疵转让。周道义于2018年4月18日,即金州公司章程约定的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其所持金州公司90%的股权转让给邹灿,此时金州公司已不能清偿案涉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且天顺公司已经对周道义提出了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周道义在出资期限即将届满之前的诉讼过程中再次转让股权,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有违诚信,侵害了金州公司对外债权人天顺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就此免除其对金州公司补足出资,应对金州公司不能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责任。
案例二 最高人民法院在边湘萍、高扬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0)最高法民申5769号】一案中认为,高扬将其股权转让给国信智玺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也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且边湘萍对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高扬转让出资之后;高扬与国信智玺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智玺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北京正润能源公司已将高扬转让股权相关的文件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边湘萍在接受北京正润能源公司提供担保时应当知晓高扬已不是股东,其与北京正润能源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高扬无关,其对高扬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因此,高扬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并无不当的情形。
案例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崔业伟、刘永见等民事申请再审审查【(2021)豫民申7035号】一案中认为,恒矗公司存在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执行法院作出的(2020)豫0181执恢667号之一执行裁定明确载明,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其次,案涉债务发生的时间在其担任恒矗公司股东期间,可以认为在其转让股权前了解案涉债务的存在及具体情况。因此,崔某伟存在未依法完成出资义务的情形,应当在转让股份时应当提前完成其出资义务,但其并未补齐其认缴出资数额,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其情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
六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九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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