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未依法通知债权人的公司清算组成员责任的认定标准(着重看因果关系)及免责事由判定#小美的论文分享会#
案号:(2022)鲁02民终12394号
案例名称:张某、李某2等清算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华凯公司的全部清算组成员是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应以上诉人张某诉请的法律依据为基础,判定各方的责任。上诉人张某认为李某1、李某2作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未通知已知债权人,给其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述诉请系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基于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本案清算组成员李某1、李某2,是否均应当承担责任,应从如下三个方面进行:1.清算组成员是否怠于行使其法定书面通知义务;2.该怠于履行书面通知义务的行为与已知债权人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及该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3.清算组成员的主体差别是否能够作为免责事由。
第一,关于清算组成员是否怠于履行其法定书面通知义务问题。本案两清算组成员并未履行该书面通知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怠于履行法定通知义务的要件。
第二,关于未书面通知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失的因果关系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的债权未获清偿与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其法定书面通知义务具有因果关系,且该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在清算组成员。根据法律规定,清算赔偿责任属侵权责任,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若未书面通知的侵权行为与债权人未获清偿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联系,则清算赔偿责任应予以免除。李某2认为其公司在注销之时,就已经资不抵债,即使债权人如期申报亦无力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本院认为,清算组成员对公司注销之时的财产状况,应承担举证责任。主要原因如下:1.核查公司财产系清算组成员的重要职权和义务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对公司清算之时的财产的清理、核算系公司进行其他清算工作的重要基础和前提,因此,清算组成员应当在清算过程中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对公司财产清理、核算义务;2.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清算组成员应勤勉尽职,审慎的履行其职责。公司自行清算主要目的是平等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使公司有序退出市场。因此,以诚信和公允的方式核算公司财产状况,是保障债权人依法获得清偿的重要前提,对于公司财产的清理和核查结论,应当具有充分财务资料等证据的支持;3.基于清算组成员的上述职权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对公司财产状况具有举证便利。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具体执行了公司财产的核查工作,其对于上述工作充分了解和知情,故其应对清算过程中审慎履行了上述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若清算组成员无法出示证实公司财务状况的材料,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1、李某2并未提供有效的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资料证实华凯公司的财务状况,且其在注销公司时所提交的财务状况的说明,并无相关财务资料支持,故清算组成员未完成其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行为与债权人未获清偿之间无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关于清算组成员的身份差别是否能够成为免责事由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而非股东,其系受股东委托进行清算,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李某1应与李某2共同承担对于上诉人张某的赔偿责任。讨论该问题,应当理清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差别。首先,法律对于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的主体资格要求不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主体为股东,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的规定,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因此,基于上述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应系与公司之间存在出资、管理、执行等身份关系的主体,针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清算义务人应为股东或执行、决策机构的成员;而清算组成员则系受清算义务人的委托具体办理公司清算事宜的主体,对内执行清算义务,对外代表公司处理债权债务。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一般为股东、董事或有关中介机构等。因此,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虽在主体要求上有所重合,但其产生的基础不同,清算义务人的确定系基于法律规定,而清算组成员的确定系依据清算义务人的委托。清算组所有成员不论其身份为股东、法定代表人或中介机构等,均系受托人或接受指定的主体;其次,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在清算程序中具有不同的义务。清算义务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在法人具备解散条件之时,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进行清算;二是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履行上述启动清算程序的义务,即上述义务在法律上有时限性的要求;而清算组成员的主要义务是清理公司财产、通知债权人等履行清算程序的具体事务;最后,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基于不同的法定义务要求,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情形不同。清算义务人未组织清算或怠于清算即注销公司的,造成损失或致使无法清算的,应当依法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而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对债权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张某系要求清算组成员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所审查和判断的是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的行为是否适当,李某1是否承担责任与其是否为股东无关。因清算组成员李某1、李某2,违反《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十一条的规定,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公司解散时的财产状况,因此,其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退一步来讲,在本案中,根据清算组向工商行政部门所提交的报告载明:“清算组成员保证此清算报告内容真实、完整,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上述表述,明确了其二人对于清算报告的真实、有效性的保证义务,其自愿承担上述清算报告虚假、不完整的相关法律责任。在本案中,经本院释明后,李某1、李某2仍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清算报告做出的依据,故债权人要求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某1作为法定代表人系受托行使清算义务而其行为不当的法律后果应由股东承担的观点有误,应予纠正。另外,上诉人李某2上诉请求猎豹公司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本案一审原告张某在其诉讼请求中并无对于猎豹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李某2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1、李某2在华凯公司清算时,未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张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解散时的财产状况,其二人作为华凯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法对债权人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某2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关于李某1不应承担责任部分的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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