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了一个案例,关于员工的工作微信号的离职后的权属问题。
其实企业为了规避这种问题,需要注意三个工作:1.别用员工的个人信息注册;不然会因为高度的人身附属性而被质疑;2.劳动合同里约定清楚微信工作号的权属以及离职的交接义务。3.还要注意与个人信息保护的边界问题,因为工作号的对话是否涉及员工的隐私等等。
本案来自公众号广州互联网法院。阅读全文请自行前往该号。
案情介绍:A公司诉称,案涉微信账号是为工作方便联系客户而注册设立的,现桃桃私自将案涉微信账号实名认证至自身名下,拒不返还微信账号,严重侵犯其对案涉微信账号享有的使用权益。遂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桃桃返还微信账号,立即停止使用微信账号,解除该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配合A公司变更微信账号密码及重新绑定到指定的手机号。
桃桃(A公司员工)辩称,该微信账号是其入职后由A公司交付其使用,其进行了实名认证并绑定了银行卡,且添加了亲戚朋友,包含隐私信息;A公司主张的客户信息亦是其努力所得,且双方并未签署协议明确约定该微信账号归A公司所有,离职后需要归还,A公司主张返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袁某发表书面意见述称,袁某作为A公司的员工,受原告委托,办理了手机号码138xxxx5796的业务登记,并将手机号码交由A公司使用管理,A公司享有手机号码以及由此手机号码注册微信号的使用权。(核心证据,笔者注)
广州互联网法院判决:一、桃桃立即停止使用案涉微信账号;
二、桃桃向A公司返还微信账号,解除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配合A公司换绑至指定的手机号。
法院分析:首先,案涉微信账号系第三人袁某基于职务行为而注册。案涉微信账号虽然并非A公司使用其名下手机号码所注册,而是第三人袁某所注册,但根据袁某所述,其基于A公司的工作安排注册了案涉微信号,后交付给A公司使用,其本人从未使用过案涉微信账号;结合案涉微信账号初始的实名认证人并非袁某,而是A公司的前销售员许某,以及历史实名变更情况,可以证实袁某注册案涉微信账号并无实际支配、使用的意思表示,法院认定案涉微信账号系袁某根据A公司的安排,基于职务行为所注册。(其实我觉得这才是最关键的,如果这个号公司是拿员工信息注册的,案涉微信的权属就会存疑了)。
其次,案涉微信账号主要用于工作用途。从案涉微信账号的实名认证变更主体身份来看,A公司存在多次交付该微信账号给公司员工使用的情形,分别为案外人许某、张某以及本案的桃桃,三人均为A公司的员工,许某和桃桃均为销售部营业员。桃桃本人亦确认案涉微信账号系A公司在其入职时所配备,用于收取业务款项以及转账给A公司,结合许某在其离职时归还了案涉微信账号和密码,可证实案涉微信账号是用于工作用途,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基于以上分析,A公司主张案涉微信账号为工作微信账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虽然《腾讯微信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约定了微信使用权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人,但本案中,初始申请注册人袁某注册案涉微信账号是代表A公司的职务行为,因该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A公司享有、负担,因此A公司对袁某申请注册的工作微信账号享有使用权益,以及因使用该工作微信账号进行商业活动所享有的财产利益。
桃桃继续使用案涉微信账号的行为侵害了A公司就案涉微信账号所享有的虚拟财产权益
第一,桃桃基于劳动关系而取得对案涉微信账号的使用,继续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已不具有正当性。案涉微信账号于桃桃入职后由A公司提供,可视为A公司向其提供必要的“办公工具”,现桃桃已和A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继续使用案涉微信账号已不具有正当性。关于桃桃抗辩微信账号中的客户系其添加,因此不应返还微信账号的主张,法院认为,桃桃所添加的客户信息属于工作成果,应归属于A公司。
第二,桃桃继续使用微信账号的行为将损害A公司的财产性权益。A公司使用案涉工作微信账号已逾五年,积累有一定的客户资源,该客户资源系该微信账号最大的财产价值。在案证据显示桃桃已将微信昵称“A公司UV卷材设备制造商-桃桃”变更为“桃桃”,如果允许案涉微信账号继续由桃桃使用,则将进一步弱化A公司与该微信账号之间的联系,可能会导致原信赖该微信账号的客户或潜在客户流失,损害A公司对该微信账号所享有的财产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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