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奇刑法
23-06-04 17:10 微博认证:律师 2025微博年度新知博主 法律博主

张明楷教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应成为“危险”罪名。

一、由于没有认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具体危险犯,或者由于没有正确判断具体危险的有无,导致将原本不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一:李某擅自进入京承高速公路,用干树枝、树叶在外侧车道点燃了一个火焰高约0.3米的火堆,过往车辆将火堆轧灭后,李某又重新点燃。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危害公共安全的具体危险,是指对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等造成侵害的紧迫危险,没有发生侵害结果实属偶然;具体危险需要以行为当时的具体情况为根据作出判断。李某的行为并没有产生这种具体危险。因为高速公路上的火焰高约0.3米的火堆,并不足以导致车辆倾覆、毁坏和人员伤亡,“过往车辆将火堆轧灭”的事实足以证明了这一点,因此,不能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如果被告人行为发生了具体危险,就应当认定为放火罪,但被告人的行为并不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采用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方式,却又不能构成放火罪、爆炸罪、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行为,也不可能成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由于没有意识到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必须是足以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行为,导致将只能造成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也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例二:被告人肖永灵将家中粉末状的食品干燥剂冒充炭疽杆菌装入两个信封内,向在政府单位工作的陆某和在新闻单位工作的陈某投递,二人拆阅该信件后,造成精神上的高度紧张,同时引起周围人们的恐慌。法院认为肖永灵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虽然《刑法》第114条没有表述严重后果的内容,但《刑法》第115条清楚地将严重后果限定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物遭受重大损失”。因此,第114条所要求的危害公共安全,仅限于足以造成他人(不特定或者多数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物质性结果的情形,足以引起或者已经引起公众恐慌这种非物质性结果的行为,不可能符合《刑法》第114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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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天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