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在网上提交一个立案申请,随立案资料一并提交的还有关于本案管辖权的说明,主要是我选择以接受货币一方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担心在网上立案审查的时候直接驳回,以书面形式提供我方认为该院具有管辖权的法律依据和事实基础。
ps:依据多个最高院判例,在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时,需要首先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标的。争议标的是指由双方发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或性质所决定的主要或特征性义务,是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具体合同义务。诉讼请求为给付金钱的,不应简单地以诉讼请求指向金钱给付义务而认定争议标的即为给付货币,而应根据合同具体内容明确指向的合同义务来确定。
在实践中完全可能存在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款项,其外在表现为原告接收货币,但原告依据的合同内容可能是相对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所产生的给付义务(退款、定金、违约金);该货币给付本身并非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履行的金钱义务,而是基于被告未履行其他义务而产生的给付责任,由此该诉请所指向的仍然是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履行的义务,该争议标的不属于《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给付货币”而是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标的”。
综上,由于可能存在支付货币仅是诉讼请求的外在表现形式而非合同特征性义务的情况,因此在对“给付货币”是否为争议标的进行认定时,不能单纯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货币则认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而是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合同以及所约定的义务来确定争议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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