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4条与第43条的功能重合。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转承包人可针对发包人直接提出请求,在其功能和构造均与代位权行使一致的情况下,则《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4条与第43条本质上属于重复规定。事实上,在目前国内建设工程司法实务中,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已经赋予转承包人直接请求权的情况下,鲜有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4条。在此情况下,在未来司法解释修正中,可在对转承包人科学定位基础上,完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的适用,同时废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4条规定。当然,如果有足够充分的理论储备和决心,亦可通过删除《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彻底与国际工程实践规则统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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