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3-07-20 17:46
微博认证:专职律师

问:建设工程领域中的违法分包、转包项目,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当对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然承包人是否需要对于违法分包、转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本人的受伤,承担前述责任?

答: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的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由(离劳动者最近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

然而实际施工人(包工头)本人并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字面上的、由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因此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受伤是否还可以依据前述法律规定要求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最高法在其作出的(2021)最高法行再1号行政判决中进行了回答:建设工程领域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其违法转包、分包项目上因工伤亡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存在法律上劳动关系或事实上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将“包工头”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并在其因工伤亡时保障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初衷,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目的。

实际施工人(包工头)在本质上仍然为劳动者,若不将实际施工人(包工头)纳入前述范围,将形成实质上的不平等。因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应当对于违法分包、转包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包工头)的伤亡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在前述规定的扩张解释边界之内。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