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iss汉谟拉比 23-08-22 0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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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享个昨天看到的案例:
案例一来自公众号广州互联网法院:

案情大概是某平台把律协公开网站上的律师信息爬虫下来贴在自己页面上,是否属于违法处理个人信息?
法院意见:首先,律师在律协公开网站上的执业信息属于个人信息。
其次,平台处理律师执业信息未取得律师同意,属于违法处理律师个人信息
平台处理律师个人信息应当取得律师个人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被处理的信息属于合法公开的律师个人信息;二是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处理;三是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除外情形。
平台处理律师个人信息未取得其同意,属于违法处理律师个人信息。律师并非案涉平台用户,未通过阅读并同意《服务协议》《隐私政策》的方式授权平台处理其个人信息。从某法律咨询平台《律师用户服务协议》及《隐私政策》的约定来看,虽然提示有“会与供应商、服务提供商或其他合作伙伴共享用户的部分个人信息”等内容,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个人信息处理者向其他个人信息处理者提供其处理的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个人告知接收方的名称或者姓名、联系方式、处理目的、处理方式和个人信息的种类,并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

比较难处理的是财产损失的认定,当然法院觉得没有损害律师个人形象,甚至另一方面,平台推广律师执业信息,一定程度上扩大了律师执业信息的传播范围,提升了律师的知名度,同时也为律师带来了潜在的商业利益,难谓存在现实的财产损失。因此没有支持律师的财产损失主张。

不过文章认为,本案需考量的是,信息主体能否仅就侵害其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的行为,向个人信息处理者主张赔偿。
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是个人信息权益的基础性权利,也是个人信息保护的核心。法律保障个人对其个人信息查阅、复制、删除等权利的行使,其实质也是保护个人对其个人信息的自主决定权。因此,侵害个人信息自主决定权的行为本身具有违法性,由此带来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对信息主体的损害也是客观存在的。
此外,个人信息于个人信息处理者而言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为其带来商业利益。如仅从信息主体现有财产或可得利益的减少来考察个人信息权益的财产损失,难以实现保障个人信息权益和规制个人信息处理活动的立法目的。因此,本案判决平台就其侵害律师个人信息权益的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彰显了对人格权的保护。最终法院支持了八百元。

发布于 江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