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本案存在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问题,因第三人侵权而发生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向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蒋某某由A公司派遣至B公司工作,蒋某某在B公司工作期间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惠州市惠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依法认定蒋某某死亡为工伤。虽伍得娣已在另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案件中获得了包含丧葬费的赔偿,但是,B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蒋某某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第五十五条的规定,B公司仍须向蒋某某的近亲属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二审法院核算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B公司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能提供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本院对其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惠州市惠赢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2022)粤民申3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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