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3-11-03 1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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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月三十号开完庭的一个票据追索权案件,今天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支持原告对于出票人、承兑人的再追索权,驳回原告对于其前手(背书人)的再追索权——理由为:原告在遭遇案涉商票的原本持票人追索并清偿追索款后,其作为合法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有权对于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再追索权;但原告在向其后手清偿后未在三个月内向其前手提起再追索,按照《票据法》第17条的规定,丧失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遂作出以上判决。

因此,需要提醒注意的是:作为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追索权,否则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作为被追索后清偿票据款项的持票人,应当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否则将丧失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持票人对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是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丧失对于前手的追索权和再追索权,并不代表丧失对于出票人、承兑人的票据权利。【票据权利的三个重要期限:三个月、六个月、两年】

案情简介【修改】:A作为出票人、B作为承兑人、C作为收票人、D作为背书人、F作为最终的持票人,连续背书中前后手均具有真实、合法、有效的基础合同关系。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金额为2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2年6月30日。

案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F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遭拒,遂向D进行追索,D于2022年7月31日清偿追索款项后享有票据权利。但D未先行行使票据上的权利,而直接依据与C之间的合同关系于2022年8月31日提起合同诉讼,诉请金额包含票据金额。在合同纠纷审理过程,审判法官于2022年11月15日向D释明需要先行行使票据权利,D遂变更诉讼请求,将票据金额剔除。随后在合同纠纷的判决作出后,D于2023年2月1日以A、B、C为被告进行再追索。

问:D作出清偿追索款后的持票人,虽然没有在《票据法》第17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其前手行使票据上的权利,但在该条规定的期限内向其前手提起合同纠纷的诉讼,诉请金额包含票据金额。是否意味着D已在该期限内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经合同纠纷的法官释明,D在释明后的三个月内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利,是否意味着对于背书人的再追索权未丧失?

个人观点:不意味着D已在该期限内向其前手主张票据权利,D已经丧失对于其前手的再追索权。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