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再审开庭的案件,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第2项、第6项、第11项的规定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我方进行如下答辩:
1.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发现、新形成、新取得的证据材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6条关于再审新证据的规定。就其证明力而言,其所谓的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5条的规定。据此,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不足以推翻或者动摇原判,其再审申请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
2.根据本案二审庭审笔录的记载,再审申请人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无补充,也未发表原判认定的事实有遗漏的意见。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身就是对于书面证据的摘录,二审判决另查明的案件事实亦是根据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予以查明。据此,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均有证据加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2项规定的情形。
3.案涉有关股权回购的规定均为附条件的股权回购条款,案涉股权是否应当回购和以何种价格予以回购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已有另案生效判决确认再审申请人违法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再审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恶意促成回购条件成就以及恶意阻碍有限实股转实股的条件成就,根据《民法典》第159条【原《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按照“1:1”的价格回购案涉股权,再审申请人关于以“1:0”的价格强制回购案涉股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对此认定正确,亦是在司法审判中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由于股权激励之回购更多受到《股权激励协议》等合同类文件的约束,在处理相应纠纷时亦应当受到《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的调整,原判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388条规定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情形,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
4.再审申请人认为支付股权回购对价非股权变更登记的前提,以原判支持被申请人的抗辩为由主张原判超越其诉请进行裁判。但所谓回购系“先履行款项支付义务,再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根据《民法典》第526条【原《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配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可以形成有效抗辩。该抗辩无须以反诉的形式提出,仅需要阻碍再审申请人的请求权成立即可,不能说原判不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即构成遗漏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再审申请人应当以“1:1”的价格回购案涉股权,原判据此认定其请求权不能成立,不属于超越其诉请进行裁判,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满足《民事诉讼法》第207条第11项规定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