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延明
23-11-13 17:45 微博认证:头条文章作者

行政诉讼中,如果原告“主动撤诉”,他的合法权益如何实现?这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

原告撤诉就无法否定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行政诉讼和解协议,缺乏程序上的救济相联系。

也就是说,如果在原告撤诉后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就意味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被法院作出否定性评价,行政机关可以据此拒绝撤销改正。

该行政行为一直处于存续状态,就不会对行政相对人、利害关系人及原处分机关发生效力。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诉讼确认行政机关行为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求就不能实现,行政诉讼纠正行政违法的功能就不能启动。

如果法院扮演了行政机关的合谋者,没有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否定性的司法评价,导致被诉行政行为的效力处于待定状态,行政相对人的诉求就无法保障。这样不仅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会使法院的司法公信力遭受到了挑战和减损。

法律规定,有以下五种情形的行政处罚必须会被撤销: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撤销行政处罚只能通过下面的程序:1、行政复议;2、行政诉讼;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内部纠错撤销的。除了上述三种法定的程序,真不知道还会有什么其他方法。

而只有行政相对人才能提出复议和诉讼,至于纠错只能是具体行政机关了。如果具体行政机关没有启动内部纠错程序,那就意味着它们根本没有认识到错误,这个时候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出撤诉,基本上是在放弃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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