又一份胜诉判决书。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一条、第九百九十五条、第九百九十六条、第一千条、第一千零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被告上海首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丁彦皓立即删除微博账号“丁彦皓可信财商(UID:6865009229)”中发布的侵权内容;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首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丁彦皓在其微博“丁彦皓可信财商(UID:6865009229)”公开发表道歉声明,为原告饶谨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声明需至少保留48小时(致歉内容经本院审核,若被告上海首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丁彦皓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原告饶谨申请,依法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刊登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上海首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丁彦皓负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上海首阳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丁彦皓赔偿原告饶谨精神损害5000元及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1500元。
发布于 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