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楷教授最新文章:《具体犯罪保护法益的确定依据》,载《法律科学》2023年第6期。
第二,关于金融诈骗罪与侵犯财产罪的关系。
一般认为,金融诈骗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即金融秩序与财产。将金融管理秩序作为主要客体,大体是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既然本罪所属类罪的同类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金融管理秩序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组成部分,那么,如果某种行为只是侵犯了他人财产,而没有侵犯金融秩序,就不可能构成金融诈骗罪。
由于金融管理秩序的含义并不明确等原因,也有学者认为,“……金融诈骗罪主要保护的是金融市场运作机制中涉及防范逆向选择现象的组成部分,这是其核心法益。金融机构的财产权益只是保护相应运作机制后产生的附随效果,充其量只能作为附属法益而存在”。还有学者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与金融诈骗罪合称为金融犯罪,并认为,“将金融犯罪保护法益定位于金融安全,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倘若认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保护法益是金融管理秩序或者金融安全(以下一般仅表述为金融安全),对市场主体的财产保护只是附随效果,这一结论大体是可以接受的。
但本文认为,金融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与侵犯财产罪中的诈骗罪的保护法益相同,没有必要将金融安全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即使金融诈骗罪的设立能够保护金融安全,也不过是一种反射效果或者附随效果。其一,将金融安全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保护法益,不仅意味着金融诈骗罪是抽象危险犯,而且意味着金融诈骗罪是累积犯,成为侵犯集合法益的犯罪。因为任何一起或者几起金融诈骗罪都不可能导致金融体系崩溃,只有无数金融诈骗罪的累积才有可能导致金融体系崩溃。集合法益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具有不可分配性或者不可拆分性,对集合法益“所制造的危险涉及社群的全体成员,或者用边沁的话说,就是‘涉及无法指定的、社会全体成员的全体大众,但没有哪个特定个人显得比另一个人遭受的损害更大’”。
可是,金融诈骗罪却并非如此。任何金融诈骗罪都是针对特定人或者单位实施的诈骗,特定被害人显然比其他人遭受的损失更大。这表明,金融诈骗罪不是对集合法益的犯罪。其二,倘若认为行为是否侵犯金融安全是可以判断的,并认为只要行为人以刑法规定的方法实施金融诈骗行为,就必然侵犯了金融安全,那么,金融诈骗行为对金融安全的侵犯就只是一种附随的后果,将金融安全作为金融诈骗罪的保护法益就没有实际意义。
另一方面,如果说财产法益只是金融诈骗罪的附随法益,则难以解释为什么刑法对金融诈骗罪大多设置了数额较大的规定。
其三,金融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的构造一样,只是要求采用特定的欺骗手段和针对特定的被害人,但都是以受骗人产生认识错误为要件。反过来说,如果受骗人知道真相仍然处分财产,则行为人的行为不成立金融诈骗罪。既然真实的同意阻却犯罪的成立,就表明该犯罪是对个人法益的犯罪。
另一方面,也不能因为其中的受骗人可能是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就认为其保护法益发生了明显的变化。
其四,多数国家刑法并没有规定金融诈骗罪,而是对金融诈骗行为按诈骗罪处理。我们难以认为这样的刑事立法不利于保护金融安全。德国刑法虽然规定了与金融诈骗相关的罪名,但均放在其刑法分则第22章“诈欺与背信罪”中。事实上,即使删除刑法分则关于金融诈骗罪的规定,对金融诈骗行为也完全可以按普通诈骗罪论处,金融安全不会因此受到什么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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