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牛杨立新 23-12-18 21:56
微博认证: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车主李先生不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杨立新

刚刚看到安徽合肥的李先生作为车主,在驾驶机动车准备右转时,看到一位骑电动车逆行的老人在汽车前的几米处摔倒。合肥的交警到达现场后进行勘察,调取了路段监控,判定机动车车主承担次要责任,称为构成“无接触事故”,即虽然李先生没有撞上老人的电动车,但是电动车是在看到李先生驾车右拐时导致摔倒造成伤害,所以,李先生要承担次要责任。
对此,李先生不认可交警的责任判定。
据说,合肥交警的责任判定,适用的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即使没有过错,造成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人身损害的,也要在10%以下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这个规定是没错的,但是,安徽合肥交警的这个判断却是完全错误的,既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也不符合《民法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定。
判定一个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造成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的损害,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也就是当机动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之间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首先推定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有过错,机动车一方如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不是免除责任,而是在10%以下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就是优者危险负担——我通常说,机动车毕竟是铁做的,人是肉做的,承担10%以下的责任,不是应当的吗?
在合肥的这起交通损害事件中,确定李先生是不是要承担所谓的次要责任,先要看机动车驾驶人李先生是不是与受到损害的那个老人之间发生了机动车交通事故。
在一般情况下,确定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应当是机动车和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了碰撞,造成了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如果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没有过错,按照交通规则行驶,没有任何违章行为,也没有碰撞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怎么可能出现“无接触事故”呢?如果说真的有“无接触事故”的话,那也必须是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中违章、有过失行为,造成没有被机动车接触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因此而受到损害。例如,机动车驾驶人违章在不得鸣笛的场所突然鸣高音喇叭,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受到惊吓,摔倒致伤。这个机动车驾驶人既有过错,其违章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也有因果关系,当然就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机动车驾驶人与受到损害的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必须有违章行为和损害的因果关系,没有违章和因果关系,就不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有网友提到,机动车驾驶人一方要承担责任,就必须有过失,没有过失就不承担责任。这种说法是不对的,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确实规定,机动车造成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损害,即使没有过失,也要在10%以下承担赔偿责任。不过,在这个案件中,不存在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这一规定要件。
在李先生的这个案件中,李先生驾驶机动车,既没有违章行为,也没有过错,他的行为与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不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
在这个事件中,受到损害的那位老人是因为自己的过失造成的自己损害,当然值得同情,但是,他年龄太大还骑电动自行车,还是逆行,是违章行为;在看到机动车在前面转弯时,因惊慌摔倒造成人身损害,是因自己的过失造成的损害,不是机动车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造成的损害,应当自己承担后果责任,不能主张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应当特别注意的一个问题是,在侵权责任法调整的领域,不是有损害就必须赔偿,不仅坚持过错责任,更是要有违法行为的要件和因果关系的要件。没有违法行为的要件和因果关系的要件,就不存在赔偿责任。造成了自己的损害应当自己承担后果。
这就是民法的正义观。
还要补充的是,李先生对交警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法院可以依法判断是否构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