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争锋律师 23-12-20 1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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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2019年第2辑         
济南法院参考性案例 

【裁判结果】
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6日作出 (2018)鲁12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殷某成、于某将出资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3号1号楼1单元202户房屋登记在殷航名下的行为;二、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3号 «泉州路5号工人疗养院改造项目 (远洋公馆)»1号楼1单元2层202户房屋归殷某成、于某所有;三、殷某成、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芬代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0元;四、驳回王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殷某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 (2019)鲁01民终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殷某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某芬代理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45000元”;二、撤销原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120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撤销殷某成、于某将出资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3号1号楼1单元202户房屋登记在殷航名下的行为;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3号 «泉州路5号工人疗养院改造项目 (远洋公馆)»1号楼1单元2层202户房屋归殷某成、于某所有;驳回王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殷某成、于某赠与给殷航购房款的行为,撤销范围以930000元本金及利息 (自2014年11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为限;四、驳回王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1􀆰涉案房产首付款及偿还银行贷款的款项来源如何认定,殷某成、于某是否是涉案房产实际出资人;2.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是否正确,第二项判决涉案房产归殷某成、于某所有是否正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涉案房产出资来源认定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房产首付款 (2470100元)是由殷某成、于某出资,后以殷某名义办理银行贷款,偿还银行贷款也是殷某成转给殷某后再以殷某名义偿还银行贷款。对于该事实有银行转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殷某上诉称资金来源于国某忠,是国某忠赠与殷某的,殷某是国某忠之女国某的恋人,并提供国某忠与殷某之间的协议,但该协议不能推翻殷某成转账支付涉案房产首付款及偿还按揭贷款的事实,且这一说法不符合常理,因此,殷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涉案房产购房资金是殷某成和于某赠与给殷某的,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表述是否适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成立,客观上必须是债务人实施了一定的危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危害债权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导致财产的减少将会使债权得不到清偿。这种危害债权的行为发生在债权成立之后,表现为放弃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本案中,殷某成欠王某芬借款本金930000元及利息 (自2014年11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殷某成和于某在有债务未清偿完毕的情况下,向其子殷某赠与购房款,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这一行为减少了殷某成和于某的责任财产数额,对债权人王某芬造成损害,依照前述法律规定,王某芬要求撤销殷某成、于某与殷某之间赠与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撤销权行使的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为限,本案中王某芬对殷某成和于某享有的债权数额是930000元及利息 (自2014年11月27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因此,应在该债权限额范围内撤销殷某成、于某赠与给殷某购房款的行为。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 “撤销殷某成、于某将出资购买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燕儿岛路23号1号楼1单元202户房屋登记在殷某名下的行为”,表述不当,应予纠正。王某芬要求将涉案房屋确权给殷某成和于某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审理的范围,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将涉案房产判决归殷某成、于某所有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殷某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编写人: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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