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刑事律师13738778655 24-01-23 1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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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责任如何承担?

智飞微网站 2024-01-23 17:10 发表于山东 听全文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本条款只是解决个体工商户案件当事人诉讼地位如何列明的问题,而由谁承担民事责任还需要结合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才能确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天开采石厂是经过合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没有独立的财产,其财产与经营者的财产高度混同,财产在自然人名下,字号不具备法律上的拟制人格,不能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加之田大庆、蔺建涛明知张铁牛是天开采石厂的实际经营者,故张铁牛作为实际经营者应承担天开采石厂与田大庆、蔺建涛之间买卖合同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钟鸣不应承担责任正确,原判决改判天开采石厂不承担责任亦无不妥,故原判决据此认定天开采石厂不应承担张铁牛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责任,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案例索引】田大庆、蔺建涛与张铁牛等买卖合同纠纷及追偿权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民申2390号

发布于 浙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