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名为投资(合作/合伙),而实为借款的法律关系认定?
文/李岩律师
这是我整理的第4篇判例
一、裁判观点
投资、合作、合伙法律关系,本质特征为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如果约定一方只享有收益,而不承担风险,则认定为借款关系。
二、裁判原文
一、黑龙江事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付丽华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本院认为,事益公司与付丽华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丽华向事益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事益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丽华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丽华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丽华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
事益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丽华为公司股东,但事益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丽华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丽华不参与事益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事益公司与付丽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二、上海龙域投资有限公司与海南建丰旅业开发有限公司、北京达义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541号】
本院认为,一、关于诉争法律关系性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资金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货币的,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第二条就企业的经营管理及风险承担约定:“鉴于乙方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甲方建丰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由甲方建丰公司承担,即乙方龙域公司承担投资责任,不承担经营风险责任。”第三条就投资回报约定:“甲方建丰公司给予乙方龙域公司固定投资回报,本合同项下的年回报率按年利率10%计算,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回报率保持不变。”第六条就龙域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乙方龙域公司享有合作项目的监督权、查阅权,投资回报收益权。”
由此可见,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在形式上虽有“投资合作”字样,但从其约定的内容看,龙域公司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收益,即该协议书排除了双方共担合作风险的情形,其实质在于龙域公司所得的回报与合作结果无关。故建丰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本意是融资,龙域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为借款,双方并无合作开发案涉房地产的合意。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二条有关“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的规定,龙域公司作为贷款人为确保借款安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具有检查、监督的权利。故建丰公司以案涉合同约定龙域公司对合作项目具有监督、查阅等权利为由主张双方并非借款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将本案认定为借款合同纠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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