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成都做一名律师是怎样的体验 24-03-07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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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O一份很早之前就想说的判决,其实我在2023年12月4日收到本案判决,中间一直没有时间说,本案涉及4S店在车辆维修过程中使用非原厂件替代原厂件是否构成欺诈以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

案情简介【修改】:原告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将案涉车辆交由被告维修并要求被告使用原厂件,被告承诺绝对使用原厂件否则假一赔十。经被告、案外人及案外人车辆的承保公司确认,原告车辆的维修费用由承保案外人车辆的保险公司支付。被告维修后将案涉车辆交付原告,原告使用案涉车辆后发现部分配件非原厂件,遂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第三方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确认X配件非原厂件。另外,保险公司向被告出具《定损清单》载明X配件的价格为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载明X配件的价格为6000元。

争议焦点一:原告单方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并出具的意见,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进而被告在案涉车辆上使用非原厂件进行维修,是否构成欺诈?

原告意见:本案涉及X配件是否属于非原厂件,属于专业性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1条的规定,除非被告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否则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X配件当然属于原厂配件,应当认定安装于案涉车辆的X配件不属于原厂配件。在原告明确要求使用原厂件维修且被告承诺使用原厂件维修的情况下,被告仍然使用非原厂件,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第20条、第23条的规定,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第6条和第16条规定的欺诈行为,应当认定被告构成欺诈。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3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被告作为经销商和配件的采购方,应当就安装于案涉车辆的X配件与原厂配件具有一致性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当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作为一般普通人,在接收案涉车辆时对于X配件是否属于原厂配件并不当然具有判断力,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X配件并不属于原厂件,在被告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况下,被告在案涉车辆上使用非原厂的X配件进行维修的行为构成欺诈。

争议焦点二:在《定损清单》和《维修费用清单》载明的价格不一致时,应当以哪个金额作为退款金额和被告欺诈时赔偿金额的计算基数?

原告意见:本案中《定损清单》出具在前、《维修费用清单》出具在后,被告在明知《定损清单》载明的X配件为5000元的情况下,仍然向原告出具与《定损清单》载明的X部件单价不一致的《维修费用清单》,其本意是以《维修费用清单》载明的X部件单价与原告进行核算,并非是以《定损清单》载明的X部件单价与原告进行核算。且原告对于被告出具的《维修费用清单》载明的X部件价格具有合理的信赖利益,并不知晓在《定损清单》和《维修费用清单》中案涉车辆的X部件价格存在相当的差异。因此,本案涉及的X部件单价应当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维修费用清单》载明的金额为准。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对于案涉车辆上的财产损失享有获赔的权利,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损失系车辆的维修费。而案涉车辆的维修费用系由交通事故的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维修费用实际上由该责任方投保的保险公司代付,故保险公司代付的费用为案涉车辆维修实际产生和支付的费用。因此,X部件的单价应当以保险公司向被告出具的《定损清单》载明的金额为准。

争议焦点三:在被告承诺“假一赔十”的情况下,其构成欺诈应当承担“退一赔三”还是“假一赔十”的责任?

原告意见: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4条的规定,经营者为赢得良好的社会声誉和巨大的商业机会、在竞争中赢得优势地位而作出的“假一赔十”承诺,并无任何意思表示的瑕疵,且在消费者保护的特殊领域,应当依照特别法律予以特殊保护,不允许经营者作出承诺后又反悔,不应当赋予其变更承诺结果的权利。该“假一赔十”承诺是经营者自愿作出的、真实的承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应属合法有效;该“假一赔十”承诺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并严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作为经营者应当向原告履行“假一赔十”的责任。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在被告构成欺诈的情况下,应当按照X部件价格的三倍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实际上,人民法院回避了经营者所作“假一赔十”承诺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

以上,在本案中代理原告并未实现让被告承担“假一赔十”的责任,但在本案中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构成欺诈并由被告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

发布于 四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