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雅奇刑法
24-03-10 05:00 微博认证:律师 2025微博年度新知博主 法律博主

从立法论上来看,不应将“自掩饰、自隐瞒”行为规定为赃物犯罪。

刑法第312条规定的赃物犯罪属于妨害司法罪。古今中外,本犯为逃避刑罚处罚所实施的掩饰、隐瞒自己罪行的行为,如毁灭自己的犯罪证据、作虚假供述以及掩饰、隐瞒自己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等行为,即使妨害了司法,也因为缺乏期待可能性而不成立妨害司法罪。

例如,我国刑法第307条第2款规定:“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一规定充分表明,行为人毁灭、伪造有关自己的犯罪证据的,即使妨害了司法,也不成立犯罪。

再如,根据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构成伪证罪,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本人作虚假供述的,不成立伪证罪。

又如,日本刑法第103条规定了藏匿犯人等罪,第104条规定了隐灭证据等罪,第105条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之所以不处罚本犯为逃避刑罚处罚所实施的掩饰、隐瞒本犯罪行的行为,是因为刑罚是一种重大的剥夺性痛苦,犯罪人为避免刑罚处罚所实施的妨害司法的行为都被认为缺乏期待可能性。

在赃物犯罪属于掩饰、隐瞒本犯罪行的妨害司法罪的立法例之下,如果将“自掩饰、自隐瞒”规定为赃物犯罪,不仅产生明显的不协调现象(亦即,本犯毁灭自己上游犯罪的证据的,不成立妨害司法的犯罪,但掩饰、隐瞒自己上游犯罪所得的行为,则成立赃物犯罪),而且会严重威胁责任主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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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于 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