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枝辉律师 24-03-14 0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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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使用明星肖像剪影图片亦或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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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肖像剪影是否属于肖像权所保护的“肖像”,关键在于“可识别性”。本案系一家卖面膜的公司,“文案小王子”擦边当时爆红的易烊千玺,虽未敢明目张胆用照片,而是用了面部轮廓与易一致的黑白剪影,又怕读者认不出来,配文各种暗示,到了“就是易烊千玺在代言”的地步。想不侵权都难。

司法实务领域,最具代表性的典型案件,当属国内一家体育用品公司使用了一张与“乔丹”身形类似的剪影照片,并注册成商标。

最高院未支持乔丹诉请,其核心理由就是:运动剪影不具可识别性,非肖像权所保护“肖像”。该案最终成为公报案例。其实此案件代理,作为被告律师抗辩方式很简单:只要制作并在法庭上展示100张或1000张类似于“乔丹”身影的运动剪影,就会引发合议庭或公众思考:都必须被某个人垄断并禁止作为商标使用吗?当然于法于情不允。

“乔丹剪影”公报案例裁判逻辑是:肖像权所保护“肖像”是对特定自然人体貌特征的视觉反映,社会公众通过“肖像”识别、指代其所对应自然人,并能据此将该自然人与他人相区分。根据肖像权以及肖像性质,肖像权所保护“肖像”应具有可识别性,其中应包含足以使社会公众识别其所对应权利主体,即特定自然人个人特征,从而能明确指代其所对应权利主体。如请求肖像权保护的标识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特定自然人,则难以在该标识上形成依法应予保护,且归属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尊严或人格利益。从社会公众认知习惯和特点来看,自然人面部特征是其体貌特征中最为主要的个人特征,一般情况下,社会公众通过特定自然人面部特征即足以对其进行识别和区分。如当事人主张肖像权保护的标识并不具有足以识别的面部特征,则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标识包含了其他足以反映其所对应自然人个人特征,具有可识别性,使得社会公众能认识到该标识能明确指代该自然人。本案中,乔某提供的照片中,乔某运动形象清晰反映了其面部特征、身体形态、球衣号码等个人特征,社会公众据此能清楚无误地识别该照片中自然人为乔某,故乔某就照片中运动形象享有肖像权。诉争商标标识虽与照片中乔某运动形象身体轮廓镜像基本一致,但该标识仅系黑色人形剪影,除身体轮廓外,其中并未包含任何与乔某有关个人特征,且乔某就该标识所对应动作本身并不享有其他合法权利,其他自然人亦可做出相同或类似动作,该标识并不具有可识别性,不能明确指代乔某,故乔某不能就该标识享有肖像权。判决驳回乔某诉请。——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5)知行字第332号“乔丹与某体育公司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见《迈克尔·杰弗里·乔丹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审判长夏君丽,审判员王艳芳、杜微科),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809/263:35)。

另:最高院2016年12月认定“乔丹”商标侵害迈克尔·乔丹姓名权(后成公报案例、指导案例);2020年3月,最高院作出(2018)最高法行再32号案判决书,乔丹体育公司第25类服装鞋帽袜等商品上的6020578号“乔丹+图形”商标被撤。至此,有关“攀附名人”之典型的“乔丹案”结果:用“乔丹”中文名侵犯姓名权;用“乔丹”大小写拼音未侵犯姓名权;用“乔丹”运动剪影未侵犯肖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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