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库-公安行政处罚篇
公安行政处罚案件逐年呈上升趋势,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库,通过对案例库进行搜索查询,汇总了涉及到公安行政处罚的指导案件,这些案例对于公安基层执法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同时案例中存在的执法突出问题也是基层公安执法中存在的痛点和盲点。
一、不予处罚决定作出后,经过调查认为存在新的违法事实,需要撤销原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再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书。
1.公安机关经调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后,经补充调查又发现新的证据,能够认定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但需先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2.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属于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作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决定并送达行政相对人,不能仅通过内部审批或其他内部手续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后径行作出新的行政处罚决定,否则属于程序违法。
3.在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情形下,未明示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未实质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该违法情形属。于程序轻微违法,判决确认重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即可,无需予以撤销
二、刑行交叉案件中“刑事程序优先”原则应有限适用,关联刑事案件尚在办理并不当然构成行政案件超期的免责事由。
刑行交叉案件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相互交织、冲突的案件。从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关系看,如果涉及的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虽然存在同时调查,且部分刑事程序中搜集的证据作为行政案件使用的情形,但是刑事案件与行政案件的关联仅仅是事实与证据上的关联,并不存在刑事案件需作为前提的情形。根据行政法理论,通过设定办案期限,能够督促行政机关及时调查取证并及时高效地作出处理,避免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关于办案期限应适用的规定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办理治安案件期限问题的规定,根据前述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治安管理行为人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公安机关仍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逃,导致无法查清案件事实,无法收集足够证据而结不了案的,公安机关还应当向被害人说明原因。据此,因关联刑事案件尚在办理并不当然构成行政案件超期的免责事由,人民法院需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三、治安管理法定加重处罚情节下“情节特别轻微”之认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对“情节特别轻微”的判断,应当从违法行为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年龄、身份,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持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态度,改正的情况,造成的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考量。本案综合考虑刘某明与任某明在事发时均年满60岁,纠纷起因系邻里纠纷引发,在本案过程中刘某明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行为,且致伤原因系二人推搡过程中造成,刘某明违法行为属情节特别轻微。因本案事实也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违法情节较重情形,本该处以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故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对刘某明减轻处罚,处五日拘留符合规定。
裁判要旨:治安管理处罚中,殴打、伤害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法定加重情节。然而,基于个案情况,从违法行为人年龄、身份、态度,违反治安管理的目的、动机,采用的手段,造成的后果,认错的态度,改正的情况等方面审慎考量,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治安管理情节特别轻微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量罚,更有利于体现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彰显行政处罚的教育意义。
四、网络代驾情形下代驾达到报废标准车辆的责任,不应由代驾司机一方承担。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解某成作为实际驾驶人,负有在驾驶车辆前认真检查车辆安全技术性能的义务。故仅从前述法律规定直接文义出发,某市交管支队对解某成进行处罚并无不当。但考虑本案特殊事实所折射出来的法律关系,对案涉处罚决定本身给予否定性评价:(一)代驾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于一般概念驾驶人的主客观要件,所以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审查义务,不应苛责由刚刚接触车辆的代驾司机全权负责。某市交管支队在作出案涉处罚决定时,完全忽视了对平台和用户的调查和处理,并将驾驶已达报废标准车辆的责任和后果全部归咎于代驾司机个人,有违平等原则。(二)本案中,解某成主观上不具有违反交通法规的故意,客观上无法履行查看是否为报废车辆的注意义务,即因随机派遣的代驾行为,被处以吊销驾驶证且二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处罚畸重,不符合行政处罚的过罚相当原则和主客观相一致原则。
裁判要旨:网络代驾作为一种新兴事物,为人们提供了更为方便、安全的出行方式,但对网络代驾中出现违反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时的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尚无明确规定。在网络代驾运营模式中,参与交易主体包括网络平台运营商、代驾司机及平台用户三方,三方构成代驾运输服务中不可分割的整体。代驾司机通过网络平台派遣订单,在提供运输服务后通过该平台分配收益,代驾司机按照用户的代驾需求及平台的派遣任务完成代驾行为,其首要义务是将用户安全送至目的地。代驾具有突出的随机性、临时性的特点,存在着明显的不同于一般概念驾驶人的主客观要件,所以对车辆是否符合安全驾驶条件的审查义务,不应苛责由刚刚接触车辆的代驾司机全权负责。从行业发展角度来看,该审查义务主体至少应当包括平台及用户。新兴行业的发展需要立法部门、司法部门和执法部门共同依法合理促进。
五、肇事后虽将伤者送至医院,但未接受交通管理部门处理自行离开的,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
交通肇事逃逸并没有时间和场所的限定,对于肇事后未逃离事故现场,而是在将伤者送至医院后或者等待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时候逃跑的,也应视为交通肇事后逃逸。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具有立即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以及迅速报案的法定义务。肇事者尽可能的保护受害人员的利益,彰显以人为本的理念,防止事故损失不必要的扩大。同时也为便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清事故责任和及时调查取证,车辆驾驶人在报案之后应听候处理、配合调查,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脱离事故处理人员的控制,否则仍可能构成逃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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