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考刑诉向高甲
24-04-01 22:00 微博认证:北京厚大轩成教育科技股份公司司考刑诉法教师

精神病也不是绝对的“免死金牌”

近些日子,未成年人被害案件屡上热搜,“邯郸初中生被害案”、“山东5岁男童疑被打致死案”正在侦查,仍牵动着全国人民的心。如今“重庆女子高空抛子案”再次备受关注。
根据警情通报,本案正在侦办过程中,案件基本情况是:何某在小区22楼家中突发躁狂,持菜刀将其婆婆砍伤后,将3岁幼子从窗户外抛下坠地身亡。

那么,何某是否属于精神障碍人士?其突发的躁狂是否会影响到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换句话说,精神障碍人士的刑事责任能力是如何规定的?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法要求犯罪主体必须有刑事责任能力,是因为人在实施行为时应具备相对的意志自由,一个自然人在相对自由意志下,要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当然,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和大小受到年龄、精神状况、生理状况等因素影响。
我国《刑法》第18条,对精神障碍的刑事责任能力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
1.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这是我国关于精神病人是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法律规定。按照刑法学界通行观点,确认行为人是否为精神病人,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医学标准,即行为人在实施危害行为之时是精神病人,处于精神病症发作状态。行为人的精神病理和危害行为的实施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是心理学(法学)标准,即因为行为人的精神病作用,使其在行为时处于完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
2.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即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一般认为,“间歇性精神病”指具有间歇发作特征的精神疾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性精神病,等等。对于此类人,即便是在犯罪后精神不正常,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可以中止案件的审理,等待精神正常后再行追究。
3.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这类人介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之间,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减弱,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因而,刑法规定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记得“重庆姐弟坠亡案”在一审宣判后,张、叶二人提出上诉,叶某称自己有“精神病”。但天网恢恢,疏而不漏,今年初,该案的两名被告人被执行死刑。回到本案,最重要的是需要通过司法鉴定和相关证据来综合判定何某的刑事责任能力。
何某是否负刑事责任,需要分析其在其在持刀砍人、扔孩子的那一刻,是否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并需要经过司法程序确认。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其在作案时为发病期,也并不一定能够逃脱罪责。比如,某些案件经过司法鉴定,明确行为人在作案时处于发病期,但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那依然要追究相关刑事责任。
总结一下,精神障碍不一定免责:如果行为人是重症且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并且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就送进去强制医疗;如果行为人在作案时是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其必须负责;如果行为人是轻症(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也得负责。#重庆一小孩被扔下高楼##重庆坠亡小孩被抛前多次尝试翻进窗户##重庆警方通报一女子高空抛子#

发布于 江苏